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94號
KSDM,104,審易,294,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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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彥廷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01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李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李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李大姐」)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劉彥廷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可從中獲取報酬 ,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推由部分 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李泓毅等被害人,各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泓毅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李大哥」及「 李大姐」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劉彥廷,並指示劉彥廷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黑貓宅 急便」、「大榮貨運」或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超峰貨運 」等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指示劉彥廷至自動 提款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各 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金額(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劉彥廷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劉彥廷扣除提領現金之百 分之2做為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匯款至「李大哥」、「李 大姐」所指定之帳戶。嗣經警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李 泓毅等被害人之報案後,調閱提款機影像檔並經電腦比對,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7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泓毅何盈潔、證 人即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吳銘崧呂政仁(原名「呂炎財」)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0至38頁、第59 至60頁、第71至7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劉彥廷操作 提款機畫面2紙、證人吳銘崧中華郵政台中永安郵局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呂政仁中華 郵政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等 附卷可稽(檢警一卷第56至58頁、第122、125頁、警二卷第 5頁、第34至36頁、警二卷第210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 金刑之規定,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 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而不輕易讓被害人察見當中 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是就電話及網路詐騙犯 罪型態,時有分由不同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購置詐騙工具設備 、尋覓運作機房地點、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領出款項、朋分派發贓款等階段行為,多 人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 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 ,仍執意參與「李大哥」、「李大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其所領取之詐騙 所得款項扣除其應得之百分之2以作為報酬,雖被告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 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與「李大哥」、 「李大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迥然有別,且犯罪時間有異、各次犯 罪之行為態樣亦非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流程不甚熟 稔之心理,藉以訛詐被害人財物,非但造成他人受有相當損 害,亦破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信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甚 鉅,並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被告無視於此,為求快速 牟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該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 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他人詐騙財物、朋分贓款,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該SIM卡並非伊申請,且從未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款之│主文 │
│ │ │ │ │新臺幣) │ │時間、地點│ │
│ │ │ │ │ │ │、金額 │ │
├──┼────┼─────┼──────┼──────┼────┼─────┼────┤
│ 1 │李泓毅 │詐騙集團成│101年4月22日│29,987元 │吳銘崧- │於101年4月│劉彥廷共│
│ │ │員於101年4│下午3時39分 │ │中華郵政│22日下午4 │同犯詐欺│
│ │ │月22日下午│後之某時許 │ │000-0000│時35分許,│取財罪,│
│ │ │3時59分許 │ │ │000-0000│持左列郵局│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 │ │617 │帳戶提款卡│刑伍月,│
│ │ │予李泓毅,│ │ │ │提領2筆, │如易科罰│
│ │ │佯稱先前於│ │ │ │提領金額分│金,以新│
│ │ │網路購物時│ │ │ │別為:7,00│臺幣壹仟│
│ │ │誤設分期,│ │ │ │0元、3萬元│元折算壹│
│ │ │需依指示轉│ │ │ │。 │日。 │
│ │ │帳始得取消│ │ │ │ │ │
│ │ │分期款云云│ │ │ │ │ │
│ │ │,致李泓毅│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分別│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至詐騙集團│ │ │ │ │ │
│ │ │指示之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 2 │何盈潔 │詐騙集團成│101年5月5日 │29,985元 │呂政仁( │於101年5月│劉彥廷共│
│ │ │員於101年5│下午5時10分 │ │原名呂炎│5日下午5時│同犯詐欺│
│ │ │月5日下午4│許 │ │財)- │28分許,持│取財罪,│
│ │ │時30分許,│ │ │中華郵政│左列郵局帳│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 │ │000-0000│戶之提款卡│刑伍月,│
│ │ │何盈潔,佯│ │ │000-0000│,前往全家│如易科罰│
│ │ │稱先前於網│ │ │237 │便利商店之│金,以新│
│ │ │路購物時出│ │ │ │國泰世華銀│臺幣壹仟│
│ │ │現異常交易│ │ │ │行提款機提│元折算壹│
│ │ │12筆,需依│ │ │ │領2筆,提 │日。 │
│ │ │指示操作提│ │ │ │領金額為 │ │
│ │ │款卡始得取│ │ │ │20,006元、│ │
│ │ │消,致何盈│ │ │ │10,006元。│ │
│ │ │潔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 │ │ │ │ │
│ │ │時間,匯款│ │ │ │ │ │
│ │ │右列之金額│ │ │ │ │ │
│ │ │至詐騙集團│ │ │ │ │ │
│ │ │指示之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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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