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7
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5 時8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停車場,徒手竊取丁O所有停放該處小貨車上 之電纜線,但僅將電纜線抬起,因電纜線太重,無法搬離, 而未得逞,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丁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停車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0月1 日6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莊O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佳益工業有限公司,翻越 鐵絲圍籬,進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鋼、鐵餘材1 批,將之 丟出圍籬外,再翻越圍籬,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去,旋 變賣得款花用。
㈢於103 年10月2 日6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佳益工業有 限公司,翻越鐵絲圍籬,進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鋼、鐵餘 材1 批,將之丟出圍籬外,再翻越圍籬,騎乘機車載運竊得 物品離去,旋變賣得款花用。
㈣於103 年10月22日6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 價值1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即以上開鑰匙啟 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㈤於103 年10月23日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見劉○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1,500元)停放該處且未 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㈥於103 年10月23日6 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口黃昏市場旁 空地,徒手竊取李○所管領之不鏽鋼製電器箱1個(價值 3,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離去,嗣 於同日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與孟子路口資源 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盤查,吳東穎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述㈡至㈥竊盜犯行究為
何人所犯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並 經警扣得陳O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 1支(均已發還陳O)、李○遭竊之不鏽鋼製電器箱1個(已 發還李榮光),吳東穎並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與明誠路口人行道尋獲劉聰和遭竊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 劉聰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一第1 至3 頁;警卷二第2 至7 頁 ;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丁O、莊O、陳O、劉○、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參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8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17至3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翻越之鐵絲圍籬,係固定於土地上,防止他人 任意進入公司廠區,具有防閑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㈣㈤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
稱第①罪);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3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另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 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緝字 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復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⑩罪);上揭 第①至⑤、⑦至⑩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第⑥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 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犯人為何人之前,即於103 年10月23日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供出事實欄㈡至㈥所示 竊盜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 至 7 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就上揭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刑各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僅部分財物發還被害人,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㈠部分 │吳東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㈡部分 │吳東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
├──┼────────┼───────────────────────┤
│ 3 │事實欄㈢部分 │吳東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
├──┼────────┼───────────────────────┤
│ 4 │事實欄㈣部分 │吳東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㈤部分 │吳東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㈥部分 │吳東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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