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67號
KSDM,104,審易,167,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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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冠竹
      陳俊良
      侯宣佑
      張家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11 號、第22122 號),及於民國103 年
12月3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就被告陳俊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重利部分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冠竹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51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5 至8 、5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良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5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51所示之物,均沒收。侯宣佑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瑜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任冠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任冠竹明知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前2 、3 年間某日,自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 制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匕首1 支而非法持有之。二、任冠竹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之「○○○全方位融 資貸款中心」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一編號2 、3 ⑴⑵、5 、6 所示時、地,乘陳○○等4 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 ,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 、3 ⑴⑵、5 、6 所示之利息,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 、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2 、3 ⑴⑵、5 、6 所載)。復另行起意,與陳俊良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時、地,乘如附表一編號7 至 15所示張○○、王○○等9 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 約定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 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載)。三、侯宣佑張家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當舖」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二編號1 、2 、 4 所示時、地,乘蘇○○等3 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 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 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載 )。侯宣佑張家瑜另行起意,與陳俊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乘王○○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 錢,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 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四、嗣經警於102 年3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任冠竹之 戶籍地即高雄市路○區○○路00號及該址後方空地鐵櫃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匕首1 支;又經任冠竹同意 搜索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 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 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被告任冠竹陳俊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卷〈下稱 「院一卷」〉第81頁),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均知該證 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及其 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冠竹陳俊良侯宣佑張家瑜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76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 、第280 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黃○○、周○○ 、潘○○、張○○、王○○、洪○○、蘇○○、陳○○、王 ○○、陳○○、張○○、萬○○、蘇○○、陳○○、王○○ 、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警刑大偵 10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至9 頁、 第14至17頁、第35至38頁、第81至84頁、第149 至152 頁、 第166 至170 頁、第188 至192 頁、第210 至214 頁、第 219 至223 頁、第239 至243 頁、第250 至254 頁、第277 至280 頁、第287 至290 頁、第307 至310 頁、第334 至 337 頁、第343 至3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311 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72至74頁、第88至89頁、第105 至106 頁 、第114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2 至133 頁),並有被 告陳俊良之「○○○全方位融資貸款中心」名片影本、被告 侯宣佑之「○○汽機車借款」名片影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5 至8 、51所示之收入明細表、催繳明細表、本票2 本、借 貸清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9、24、27、29、39、42、44、48所 示之證人陳○○、黃仕楊、潘○○、王○○、蘇○○、陳○ ○、王○○、楊○○等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證人楊○○ 所提供之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第41至47 頁、第154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94 、195 頁、第217 、218 頁、第342 頁、第349 至351 頁、第387 至389 頁、 第420 頁)。另被告任冠竹所有之扣案匕首1 把(編號0000 000-0 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匕首刀刃 長19.5公分、刀柄11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且相稱,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匕首),此有卷附102 年4 月3 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 小組工作紀錄表等件足憑(見偵二卷第35至41頁)。從而, 被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在原條文「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 要件,並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再增列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制定 公布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冠竹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 一編號2 、3 ⑴⑵、5 至15),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被告陳俊良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 至15 、附表二編號3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侯 宣佑、張家瑜如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均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任冠竹陳俊良就附表一 編號7 至15所示重利犯行,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就附表二 編號1 、2 、4 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陳俊良侯宣佑及張家 瑜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重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號2 ⑴至⑵、3 ⑴至⑵、6 ⑴至⑵所 示各2 次借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被告任冠竹陳俊良如 附表一編號7 ⑴至⑶、8 ⑴至⑷、9 ⑴至⑶、10⑴至⑵、11 ⑴至⑵、12⑴至⑵所示多次借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被告 侯宣佑張家瑜如附表二編號1 ⑴至⑶、2 ⑴至⑵、3 ⑴至 ⑸、4 ⑴至⑵所示多次借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分別係借 款予同一人,主觀上應各係出於同一重利犯罪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任冠竹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刀械罪與附表一編號2 、3 ⑴⑵、5 至15所示共1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共10次重利犯行;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如附 表二所示共4 次重利犯行,分別借款予不同借款人,時間均 非密接,顯係各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侯宣佑前因頂替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任冠竹無視政府嚴禁非法持有刀械,竟長期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 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原即 居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 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 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各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 出於自由意願,且被告4 人未涉及暴力討債,情節相對較輕 ,又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被告任 冠竹經營「○○○全方位融資貸款中心」,被告侯宣佑、張 家瑜則共同經營「○○當舖」,其等均係主要借貸、放款及 收取本息之人;被告陳俊良任冠竹友人,協助任冠竹、「 ○○當舖」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之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 輕;復考量被告任冠竹與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借 款人均已達成和解;被告任冠竹陳俊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7 至15重利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借款人外,均已達成 和解;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則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



人均已達成和解;被告陳俊良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借款人亦 已和解,此有上開借款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0 至140 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借款人張○ ○則具狀表示:因與被告只有單純借貸關係,目前已無任何 金錢與其他關係,本人認為已無到庭之必要,不追究也放棄 任何法律追訴,故不用有任何和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聲明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借款人楊○○則具狀陳 稱:無意願調解,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 、第267 頁狀紙、第243 頁、第283 頁電話紀錄查詢表); 再審酌被告陳俊良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任冠竹侯宣佑張家瑜均無重利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任冠 竹、陳俊良侯宣佑張家瑜分別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及大學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 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80 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所犯之罪,分 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審 酌被告任冠竹所為上開重利各罪,犯罪時間在99年12月至 102 年3 月間,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另於102 年3 月27 日前某日持有管制刀械,犯罪手段及罪質均與重利罪有異; 被告陳俊良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8年9 月至102 年3 月間,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被告侯宣佑張家瑜所為上 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8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犯罪手段及 罪質均相同,爰就被告4 人所犯上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俊良張家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多數借款人達成和解(被告陳俊良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張○○未和解,但張○○並無追究之意;被告張家瑜部分 ,僅附表二編號4 所示楊○○未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其等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各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陳俊良張家瑜未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匕首1 把,為管制刀械,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5 、6 、51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任冠竹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任冠竹所有預備供前揭重利犯行所 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各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任冠竹所犯各次重利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四編號 5 至8 、51所示之物,在被告陳俊良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即 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各次重利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四編號22、42、44所示之物,均係各借款人向被告 任冠竹借款時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附表四編號24、39所 示之物,則係借款人王○○向被告任冠竹陳俊良借款時供 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附表四編號19、27、29、48,均係各 借款人向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借款時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 (嗣因被告侯宣佑張家瑜另向被告任冠竹借款,始將上開 物品交付被告任冠竹以為抵押),上開物品如嗣後已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被告任冠竹等人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各借款人 ,故此等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任冠竹等人所有或犯罪所得之 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 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 、 2 、4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9 至18、20至21、23 、25至26、28、30至38、40至41、43、45至47、49至50、52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4 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冠竹以上址「○○○全方位融資貸款 中心」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一編號3 ⑶至⑺所示時 、地,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借款人 黃○○急需金錢使用之際貸以金錢,並要求黃○○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姓名、借款 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如附 表一編號編號3 ⑶至⑺所載)。是認被告任冠竹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查 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 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 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 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意旨㈢參照)。
㈢經查,被告任冠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3 的黃○ ○,一開始之計息方式係如起訴書所載,後來比較熟,才調 整為每1 萬元1 個月200 元利息,除了收取每單位1 萬元1 個月200 元利息外,並未收取其他手續費,在借款當時有先 預扣1 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黃○○於 警詢時陳稱:第3 次向被告任冠竹借款是100 年5 月12日, 借4 萬元,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4 萬元清償(即附表一 編號3 ⑶所示);第4 次是100 年6 月22日,向被告任冠竹 借20萬元,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清償(即附表一編號3 ⑷所示);第5 次是100 年8 月間,向被告任冠竹借3 萬元 ,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3 萬元清償(即附表一編號3 ⑸ 所示);第6 次是100 年12月間,向被告任冠竹借10萬元, 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10萬元清償(即附表一編號3 ⑹所 示);第7 次是101 年3 月2 日,向被告任冠竹借8 萬元, 繳1 個月利息後就將本金8 萬元清償(即附表一編號3 ⑺所 示);被告任冠竹是我國中學長,當時就認識,前幾年他有 跟我說過如果資金不夠可以跟他講;每次借款都有簽本票, 當時是簽4 萬、20萬、3 萬、10萬、8 萬元各1 張;借款均 是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算1 期利息200 至500 元 ,繳到我可以1 次償還本金為止;第3 次借款是1 期利息 1,200 元,年利率36%;第4 次借款是1 期利息4,000 元, 年利率24%;第5 次借款是1 期利息600 元,年利率24%; 第6 次借款是1 期利息2,000 元,年利率24%;第7 次借款 是1 期利息1,600 元,年利率24%等語(見警二卷第35至38



頁)。是以證人黃○○如附表一編號3 ⑶至⑺所示借款5 次 ,分別為4 萬、20萬、3 萬、10萬、8 萬元,均有預扣利息 ,另以1 萬元為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200 元計算,則其 各次借款之實拿金額分別為3 萬8,800 元、19萬6,000 元、 2 萬9,400 元、9 萬8,000 元、7 萬8,400 元,年利率均為 24.8%【計算式:1,200 ÷38,800÷30×365 ×100 %= 37.6%(第3 次);4,000 ÷196,000 ÷30×365 ×100 % =24.8%(第4 次);600 ÷29,400÷30×365 ×100 %= 24.8%(第5 次);2,000 ÷98,000÷30×365 ×100 %= 24.8%(第6 次);1,600 ÷78,400÷30×365 ×100 %= 24.8%(第7 次)】,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20 %之限制,但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民間借貸利率月 息二、三分者,並不認為過分。是認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 號3 ⑶至⑺所示借款與證人黃○○部分所收取之利息,依目 前國內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號3 ⑶至⑺所為,尚與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號3 ⑶至⑺所示部分,尚 非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任冠竹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任冠竹前開所犯附表 一編號3 ⑴、⑵重利罪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冠竹以上址「○○○全方位融資貸款 中心」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 地,基於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借款人吳 ○○、楊○○急需金錢使用之際貸以金錢,並要求其等簽發 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姓名、 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息方式、取得之利息均 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載)。是認被告任冠竹上開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任冠竹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任冠竹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楊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7 至8 、 51所示之收入明細表、本票2 本、借貸清單等件及借款人楊 ○○本票1 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任冠竹固坦承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借款予吳○○、楊○○之事實, 惟其辯護人為其辯以: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部分,被告任 冠竹與證人吳○○、楊○○約定之年利率僅為24%、36%不 等,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20%,惟與時下民 間一般私人間借款利息月息2 、3 分相當,是此部分應放貸 行為所收取之利息,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另當舖業者於持 當人以動產為擔保而借款時,最高尚得收取年息48%之利息 ,並可向持當人收取收當金額月息5 %之倉棧費,則於證人 吳○○、楊○○並未提出任何實質擔保,被告任冠竹向其等 收取借款金額2 %、3 %之月息,與當舖業者可獲取之貸款 收益相較,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 109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經查:
㈠被告任冠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貸款如附表 一編號1 、4 所示金額與證人吳○○、楊○○,且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 、4 所示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任冠竹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於警詢、證人楊○○於警詢、偵訊所述情 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57至60頁、偵二卷 第73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7 至8 、51所之 收入明細表、本票2 本、借貸清單等件及證人楊○○本票1 張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警二卷第63、127 、387 、 389、42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 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 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 ,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查被告任冠竹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 、4 之借款人吳○○、楊○○與 我認識很久,他們除了每單位1 萬元1 個月收取200 元的利 息外,並未收取其他手續費,借款當時有預扣1 個月的利息 ,利息是每個月按時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 吳○○於警詢時陳稱:我共向被告任冠竹借款2 次,第1 次 是101 年9 月11日借款6 萬元,第2 次是102 年2 月7 日借



款4 萬元,計息方式係: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利 息200 元,繳到我可以1 次償還本金為止;第1 次我繳了8 期利息即9,600 元,本金6 萬元已經償還,年利率24分;第 2 次我繳了3 即利息即2,400 元,本金4 萬元已經償還,年 利率24分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證人楊○○則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我向被告任冠竹借款1 次,時間是101 年上半 年間或100 年12月份,借款5 萬元,計息方式係:1 萬元為 1 單位,每單位30日利息200 元,我共繳了15期利息即1 萬 5,000 元,本金5 萬元尚未償還,年利率24分;借款時有預 扣利息,因為我有卡債,所以銀行不會借我錢,我借款是因 為要付材料錢給廠商,朋友只會借我幾千元週轉,借不到幾 萬元的,借款當時有簽立本票等語(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 偵二卷第73頁背面)。是以證人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借款2 次,1 次6 萬元、1 次4 萬元,均有預扣利息,另以 1 萬元為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200 元計算,則其2 次借 款之實拿金額分別為5 萬8,800 元、3 萬9,200 元,年利率 均為24.8%【計算式:1,200 ÷58,800÷30×365 ×100 % =24.8%;800 ÷39,200÷30×365 ×100 %=24.8%】; 證人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5 萬元,有預扣利息, 另以1 萬元為單位,每單位30日之利息200 元計算,則其實 拿金額為4 萬9,000 元,年利率均為24.8%【計算式: 1,000 ÷49,000÷30×365 ×100 %=24.8%】,雖超過民 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但衡諸現今社會一般 交易習慣,民間借貸利率月息二、三分者,並不認為過分。 是認被告任冠竹借款與證人吳○○、楊○○所收取之利息, 依目前國內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收取「顯不相當之 重利」,被告任冠竹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尚與重利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告任冠竹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僅向借款人收 取利息每月2 、3 分,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較,並無特殊 超額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冠竹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任冠竹就附表一編號 1 、4 部分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任冠竹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附表一編 號1 、4 部分為被告任冠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100%=年利率)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擔保品、計│ 備 註 │ 宣 告 刑 │
│號│ │息方式及年利率 │ │ │
├─┼───┼────────────────┼─────────┼─────────┤
│ 1│吳○○│⑴101 年9 月11日,在任冠竹住處附│任冠竹乘吳○○急迫│ │
│ │ │ 近空地,以本票為擔保借款6 萬元│需要金錢支應生活且│ │
│ │ │ ,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無法向銀行借貸之際│ │
│ │ │ 之利息200 元,共繳8 期即9,600 │貸以金錢,並收取年│ │
│ │ │ 元利息,年利率約24% 。 │息24%之利息。 │ │
│ │ │⑵102 年2 月7 日,地點同上,以本│ │ │
│ │ │ 票為擔保借款4 萬元,計息方式同│ │ │
│ │ │ 上,共繳3 期即2,400 元利息,年│ │ │
│ │ │ 利率約24% 。 │ │ │
├─┼───┼────────────────┼─────────┼─────────┤




│2 │陳○○│⑴101 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任冠竹乘陳○○急迫│任冠竹犯重利罪,處│
│ │ │ 區建國路上,以本票為擔保借款2 │需要金錢支付小孩教│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萬元,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育費用及家庭開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30日之利息1,000 元,借款時預扣│且因信用不良而無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2,000 元,實拿1 萬8,000 元,共│向銀行借貸之際貸以│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
│ │ │ 繳11期即2 萬2,000 元利息,年利│金錢,並收取年利率│、5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率約135%。 │135%之利息。 │。 │
│ │ │⑵101 年7 月18日(本票簽立日期)│ │ │
│ │ │ ,地點同上,以本票為擔保借款1 │ │ │
│ │ │ 萬元,計息方式同上,借款時預扣│ │ │
│ │ │ 1,000 元利息,實拿9,000 元,共│ │ │
│ │ │ 繳9 期即9,000 元利息,年利率約│ │ │
│ │ │ 135% 【債款契約書及本票見警二│ │ │
│ │ │ 卷第12頁】。 │ │ │
├─┼───┼────────────────┼─────────┼─────────┤
│ 3│黃○○│⑴99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路竹區建│任冠竹乘黃○○急迫│任冠竹犯重利罪,處│
│ │ │ 國路上,以本票為擔保借款6 萬元│需要金錢支付水產貨│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以1 萬元為1 單位,每單位30日│款,且因信用額度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之利息500 元,借款時預扣3,000 │滿而無法再向銀行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元,實拿5 萬7,000 元,共繳3 期│貸之際貸以金錢,並│附表四編號5 至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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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