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川
禹俊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 0 時10分許,與其小舅子即少年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統一超商前,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 人丁○○發生爭執之際,詎料,被告甲○○、丁○○竟均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彼此互毆,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 傷疑腦震盪、左冒弓裂傷、左眼眶下緣裂傷、胸壁挫傷、右 手背擦傷、左上門牙斷裂一小塊、下排門牙挫傷、右大姆趾 擦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 震盪、頂枕部頭皮挫傷、左上胸壁挫傷、兩上肢挫擦傷、右 大腿挫傷皮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等2 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甲○○、丁○○等2 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 渠等達成和解,並均於104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 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