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78號
KSDM,104,審交易,78,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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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被 告 易淑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淑貞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由南往北 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易淑貞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由彭○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市中一路時,自為閃避逆向行駛 之由易淑貞所駕駛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彭○安機車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易淑貞於警詢及偵查│其於市中一路靠近建國三路│
│ │中之供述。 │交岔路口處(西南隅),坐│
│ │ │在上開機車並用雙腳撐住地│
│ │ │面,機車車頭往北方向且當│
│ │ │時係靜止狀態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1份。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
│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置;告訴人及被告駕駛各該│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於肇事後之受損情形。│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 │ │
│ │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 │ │
│ │照片16紙。 │ │
└──┴───────────┴────────────┘
二、核被告易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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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