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交簡字第2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7 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由北向南行駛至林森一路123 巷口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徐炳榮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徐文蘭,亦沿林森一路由北向南 西行駛至該巷口,被告於超越前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而與告訴人徐炳榮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徐炳榮、 徐文蘭人車倒地,告訴人徐炳榮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臉部撕裂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左眼瞼 撕裂傷、左眼後玻璃體剝離及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告訴人徐 文蘭則受有兩側手掌及兩側手肘擦傷、兩側膝蓋及左側大腿 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炳榮、徐文蘭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 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