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883號
KSDM,104,交簡,883,2015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山雄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20時至21時20分間,在位於高 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口及財神遊藝場內飲用 啤酒後,已飲畢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遊藝場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之現居處。嗣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時,因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不服員警攔 查騎車逃逸,經員警追至同區憲政路7 號前予以攔停,並因 嗅得其散發酒味,而當場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山雄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贓物、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2 月,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甫於103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 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 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 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本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目前職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