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880號
KSDM,104,交簡,880,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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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凱(原名張凱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370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平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平凱已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10 號,改分 104 年度交簡字第880 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 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林玫廷 受傷,不僅未對傷者進行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提昇 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應重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被害人傷勢幸僅輕傷,危害 相對較輕,復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 3 萬元,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業工、 經濟情況欠佳,有警詢筆錄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已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 之父更為被告求情,表示其與被害人均認為被告年紀尚輕, 自嘉義南下就業,請求對被告輕判,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10 號卷第14頁),對於被害人 及家屬寬容大度,尤應尊重,且對於偶然初犯之年輕人,宜 給予自新之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尚未達成教化 效果,反先造成身心不良之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



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諸多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參酌肇事 逃逸乃社會輿論嚴正譴責之嚴重犯罪,刑度甫經修正加重, 應予適當社區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刑 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 ,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上開刑度及附負擔 之緩刑,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 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 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張平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凱於民國10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文前路交岔 口之際,與林玫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GG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林玫廷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及右膝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平凱見狀後,不但 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救助措施,反而逕自離去。嗣 為據報前來之員警依路人陳錦輝記下之車牌號碼,調閱沿路 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張平凱之供述外,並有被害人林玫 廷之指訴、證人吳嘉玲陳錦輝之證詞、照片、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按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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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