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稱其有急事返回大溪家中 ,向原告商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S─八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八德市○○ 路時因故撞上路電線桿,車輛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經利陽汽車修理廠估價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又上開汽車為被告毀損後,原 告因自身事務所需,暫向環亞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GG─三九 四O號小客車使用,租期一月,租金四萬五千元,此部分費用與被告行為有因果 關係,理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數度促請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元等情;被告則以伊 不認識原告,該車並非其所向原告所借,事故發生時是訴外人丙○○所駕駛,與 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又事故當日,其與丙○○約同出遊,因其所 有之汽車狀況不佳,由張某提議向原告借車,其便載張某回八德市○○街住處, 然後張某進去拿鑰匙,因為我們要一起出去玩,而且他要向其借CD,所以其就 坐他的車先回家,剛出門時車子是伊開出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LS─八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其所有,而該車於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由第三人無駕駛執照之丙○○搭載被告,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時因故肇事,該車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又上開汽車嗣經原告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五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江招瑩,並辦理車籍登記在案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己○○、丙○○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復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 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乙紙及被告所提出之陸軍第五八砲指部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不定時軍紀狀況(回)報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向其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 等情,業為被告矢口否認在案,辯稱:伊不認識原告,該車並非其所向原告所借 ,事故發生時是訴外人丙○○所駕駛,與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惟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
、第四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 ,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 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 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 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主張上開汽車係無償借貸與被告,原告自應就雙 方確有就上開汽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及借貸標的物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 之責。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係被告、丙○○二人共同向原告借貸,原告並已交付該二 人使用,且原告要求二人應遵守原告之特約即該車不得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丙○ ○駕駛事實,業據證人鍾素紫、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調解程序 時分別證述:「當時是相對人(即被告)向聲請人(即原告)借車鑰匙,當時 去借車時有兩人,一人是我朋友的兒子(即丙○○),借車做何用我不清楚, 我只看到聲請人將鑰匙交與相對人,...。」(鍾素紫)、「當時我們在打 牌,戊○○的兒子丙○○來借車,聲請人說丙○○沒有駕照,相對人絕對不可 給張開車,事後聲請人有跟出去看是誰開車。」(庚○○)等語屬實,而證人 丙○○、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行續行調解程序時亦分別證稱: 「當時伊沒有駕照,車子是伊與相對人到八德市永福借的,是丁○○叫伊借的 ,伊跟母親(即戊○○)說,伊母親就跟聲請人講,聲請人把鑰匙交與相對人 ,車子是相對人先開的,開到累了,就換伊開。」(丙○○)、「當時伊小孩 (即丙○○)打電話要借車,聲請人當時在伊家打牌,我就跟他借車,我還怕 我小孩騙我,把相對人帶來給伊看,我還特別交代相對人不可將車交與伊兒子 」等語,互核無異。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辯稱:當時伊與丙○○要 一起出去玩,伊有開車載張某到八德市○○街,待張某借到車後,因張某要向 其借CD,伊即將該車開出來,而自己的車便留在八德市○○街之處所等語, 惟該車若果如被告所述非其借得,而係丙○○自行借得,衡諸一般常情,應由 張某自行將該車駛出即可,而非張某一取得鑰匙,即先交由被告駕駛;再者, 被告既然因張某欲向其借貸物品,而有先行返家取物之必要,被告逕可駕駛自 有汽車先行返家,並要張某尾隨其後,待至被告處所,被告再換乘張某所駕之 車即可,被告不為此圖,反將自有汽車留置於八德市○○街之處所,凡此種種 ,顯然有背於一般經驗法則,是以,堪認張某取得鑰匙後即交由被告駕駛,且 出遊事畢,被告又須陪同張某返回八德市○○街之處所等情,皆係被告為取信 於原告而為。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丙○○二人與原告間,確有就上
開汽車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該借貸並因原告已交付使用借貸物而生效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 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共同 向原告借貸上開汽車已如前述,今該車即因被告違反當事人間不得交丙○○駕駛 之特約,致該車肇事毀損並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丙○ ○,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而上開汽車係八十四年五月出廠,同年七月十九 日發照使用,該車在訴外人丙○○駕駛肇事前之一般交易價值,經桃園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二十九萬元,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汽車〔 科〕字第O六六號函文附卷可稽,準此扣除原告將該車處分所得之五萬八千元, 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應為二十三萬二千元;另原告因上開汽車毀損無法使用,而另 向第三人租賃汽車支出租金四萬五千元,並提出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收據各一份 為證,堪認係原告所失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於二十七萬七 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