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57號
KSDM,104,交簡,75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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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聰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聰仁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000 ○0 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 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000 ○00號前,因對向車道、由蔡榮忠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擦撞停放路邊、由莊 典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致蔡榮忠 所騎乘機車偏駛入車道,遂與葉聰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蔡榮忠因而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葉聰仁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榮忠莊典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貨 車機車與蔡榮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榮忠倒地受傷一 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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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