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光濱於民國104年1 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牛肉 火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 達上情,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五福路與光華路口,於左轉時不慎與對向楊琮富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琮富受有左小 腿骨折、雙腳撕裂傷、雙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23時44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琮富之弟楊宇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於 102 年12月2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5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 定,此品行資料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卻不 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被告於2 年內3 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