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遠德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 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 濃度應已逾0.05%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 已達上情,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 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3 年12月10日23時28分許對其進行抽 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即0.246%,換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血 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9 張、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mg/dL即0.246%,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審簡字第538 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 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6%之情形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 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 控制力下降,不慎與自摔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 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及被告因本案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肢體及軀幹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 暨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