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在高 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某處海產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1日 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某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日(11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 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朱建洲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又考量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9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 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 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朱建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洲於民國104年1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 某處海產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高速公路涵洞口,因紅燈違 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