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68號
KSDM,104,交簡,66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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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緯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緯霖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 二路附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 上情,猶於翌日(2 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與福安一街口時,不慎與蔡明蕥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明 蕥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2 日凌晨3 時8 分許對潘 緯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明蕥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 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 ,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其始於警詢 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 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 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他人之身體 健康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核屬被告初次違犯本罪,且其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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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