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18號
KSDM,104,交簡,618,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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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毓霖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17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遼北街某汽車工廠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 得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機車未裝 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 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投交簡字第25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5 年內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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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