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山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 於103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1 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 號前,不慎自後擦撞韓晨祐所駕駛、停 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韓晨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 認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深 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撞及路旁 車輛,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再犯本案,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