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11號
KSDM,104,交簡,511,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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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華國於民國103年4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 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翌日(12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 ,員警進而察覺傅華國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後駕車情事,遂 依法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對傅華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 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則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 ,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 依序於102年3、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 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為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嗣被告稱無資力而未 於期限內支付,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緩字第3392號卷無 誤。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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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