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美蘭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凌晨2 、3 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新興區中正路與開封街口之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而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 標準,詎其未待酒精消退,而可得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逾前揭法定標準之情況下,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時,不慎自後方擦撞由蔡 宜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蔡 宜芬未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去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 分許對尤美蘭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宜芬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共9 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肇事產生實害,實有不該,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 告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4 月8 日至104 年4 月7 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竟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