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發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發展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內飲用玉山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臺27甲線7公里處時,因騎乘機車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5時06分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發展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 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對其駕車操縱 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交通事故,且前無酒 後駕車前案紀錄,本次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