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明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 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業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 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 段與文 賢南路口時,不慎與黃慈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陳盈明因而人車倒地,並送建佑醫院救治 ,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1mg/dl即0.141 %,換 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5毫克,遂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盈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慈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 片15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並 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1mg/dl即0.141 %,已 逾上述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2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 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