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88年度,1469號
TYEV,88,桃簡,1469,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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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方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票據號碼EN00 00000,以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支票係第三人甲○○所交付的,第三人甲○○該次總共交付三張被告簽發 之支票,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其中兩張有兌現,另有一張無兌現即本件系爭支 票。第三人甲○○係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本件系爭支票以供清償用。 ㈢第三人甲○○係因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而交付其子張易謨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後因該紙支票退 票,第三人甲○○始以被告所簽發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換回該紙支票 ,而被告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其中一張有兌現,另一張則未兌現即本件系爭支 票。
㈣第三人甲○○所交付之三張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其中兩張係換回張易謨的一百 萬退票,另一張是用以支付積欠原告的利息(六、七、八三個月),支付利息 的該紙支票有兌現。上開三紙支票第三人甲○○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交付的 ,至於張易謨的退票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乙○○在場時還給甲○○的。 ㈤由原告所提資金證明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明顯得 知第三人甲○○向原告借貸金錢,然而第三人甲○○交予原告之支票跳票才又 持被告之支票換票。否則依常理判斷,第三人甲○○既向原告借貸達八百十萬 元之多,則原告僅須向其要求清償借款,何須再請其幫忙借票,且被告與原告 間亦不相識,茍如被告所言,為何被告對陌生之原告可以大方且不須任何保障 將支票借予原告,此亦顯有違常理。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二件、借款明細三張、利息明細一紙、存款 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支票原係第三人甲○○無償向被告所借用,後因原告以購車需款為由,再 向第三人甲○○借用,並由第三人甲○○交付原告,惟因原告於取得支票時, 並無支付任何對價,迄今亦未給付分文予第三人甲○○,而第三人甲○○與被 告間復因係屬無償借用關係,被告有得以拒絕付款予第三人甲○○之人的抗辯 事由存在,因此,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即第三人甲○○之權利。從而,被告自得以與第三人甲○○間所存之人的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
㈡由證人即第三人甲○○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確係證人甲○○無償向被告所借 用,且係原告叫證人甲○○去向被告借的,時間到時原告會把錢匯入系爭支票 帳戶內,惟迄今原告就系爭支票並未有支付分文,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無支 付任何對價。又原告雖提出存簿影本及其個人整理之筆記為據,然其個人存簿 提領記錄,原無從證明有交付對價予其前手即第三人甲○○,況該等提領紀錄 時間、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亦完全不符。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既無支付任何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㈢否認原告與第三人甲○○間就系爭支票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 未支付任何對價。當初原告是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時請第三人甲○○幫其借款二 百萬元,三張支票各五十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因為原告說買車子沒錢。 ㈣第三人甲○○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簽發本票二紙,金額各五十萬元,票 號各為五九二一五四、五九二一五五之方式換回張易謨一百萬元之退票,並非 如原告所言,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換回,且如係換票,依常理焉有未於 換票當時取回預換之支票之理?足見原告所言換票之說不足採。再者,第三人 甲○○所積欠原告之上開一百萬元債務,至今亦已全部還清,此由原告所書寫 之明細可知。另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甲○○間之債務情形亦與其委託律師所發 函之內容不符,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不 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張火源律師 函一份、補充告訴理由狀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卷宗全 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經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原告係以購車需款為由,向第三人甲○○借得系爭支票,迄無支付任 何對價,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系爭支票復係第三人甲○○向被告 所借用者,被告與第三人甲○○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被告得拒絕付款,原告既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被告自亦得對原告拒 絕付款云云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乃係第三人甲○○因向



原告借款而交付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首在於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 對價,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意旨「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一事由之舉證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以購車需款為由,而向第三人甲○○所借 用,迄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云云,並舉出證人甲○○為證,且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支票是原告叫其向被告借的,時間到會把錢匯到系爭支票帳戶 內云云,惟證人甲○○前開所為之證詞,非但與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稱「復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我又向丙○○借三張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面額是 五十萬元,一張是八十七年九月三十,面額是五十萬元,票號尚未查出來,但都 為丁○○領走了,最後一張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也有一張,因為我付了丁○○ 那麼多,我叫他開收據給我,但他都不開給我,向我說之前所付款項都祇是利息 而已,所以我才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那一張支票止付」等語前後不符(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卷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起),亦 與被告本人於同案偵查中所稱不知系爭支票是張某用來給付丁○○高利貸之用( 同卷第十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係借予證人甲○○週轉用(同卷第六二頁第一 行)等情有悖。此外,再由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物之一即載明「茲收 到甲○○(丙○○)支票壹張金額伍拾萬元正31/8這款付利息」之收據及其於 偵查中稱「該兩張收據是我和我小孩張易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丁○○家找 他理論,因我給了他那麼多錢,需有證明,丁○○心不甘情不願,才開了兩張收 據給我,其中一張還註明是付利息之用」(同卷第八頁倒數第三行)等情以觀, 益可見被告一再辯稱是因為原告說買車子沒錢,請證人甲○○幫原告借二百萬元 ,三張支票各五十萬元現金五十萬元云云,應非事實,蓋其中一紙支票由證人甲 ○○上開偵查中所言可知,已非屬原告請證人甲○○幫忙借而交付者甚明。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抗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與渠 等在另案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有諸多矛盾之處(如上所述),自難認渠等於本院審 理時之所辯、所證為可採。更有甚者,衡諸常情,原告既有能力借款予證人甲○ ○,且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自稱之數額已達二百餘萬元,則其又何需請證人 甲○○幫忙代為向被告借票,且原告與被告間亦不認識,被告又為何會答應借票 予原告使用?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是原告請證人甲○○向其所借云云,誠與常情 不符,委難採信。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既無法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之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則被告即不得逕行主張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而拒絕付款,是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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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