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88年度,1292號
TYEV,88,桃簡,1292,200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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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   告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原本律師
        鄒光燕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巷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巷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元;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之配偶陳維珍桃園縣警察局副分局長,而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經原告 同意配住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巷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 陳維珍在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死亡,被告仍以遺眷身分繼續配住系爭房屋。依 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 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被告為政府機關宿 舍之借用人,理應遵守上揭規定,但被告竟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系爭房屋 無照經營「A GO GO服飾店」之商業行為,經原告查明後,先後以桃園 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二七○八七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桃警後字第六九三六五號書函通知辦理搬遷事宜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遷 移。
(二)又被告自受催告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經原告通知搬遷後拒絕辦理,顯係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之課 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百



分之十計算年租金,按月給付原告五百十元之損害金。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從未同意就地重建,被告住居於系爭房屋係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依法僅 得為房屋之修繕,不得拆除重建或變更結構,故被告乃將系爭房屋加蓋鐵皮, 且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商業行為,亦違反法令,故應返還系爭房屋。(二)按使用借貸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 第四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故使用借貸為不要式契約,祗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成立,並不以簽訂宿舍借用契約為必要。本件被告配偶陳維珍係桃園 縣警察局副分局長,已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本件被告既為原配住人 遺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屬使用借貸性質無疑。被告以二造間未曾簽訂宿舍 借用契約,認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資為抗辯,並無理由。(三)又查,前述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 對全國各政府機關職務宿舍借用人使用借貸所為之約定事項,依民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之規定,被告既為政 府機關職務宿舍之借用人,並自認有經營商業之事實,則渠顯有違反右揭「事 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同 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約定,終止本件借用契約,並責令渠搬遷。(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經原告准許後自費修繕,而被告已將原配住之宿舍全部改 建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當然為其管理機關,因桃園縣政府所訂 標售計畫,而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桃警總字第四八七○二號函及於七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桃警總字第五三四七一號函,要求被告在七十二年十二月底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基地雖事後未完成標售,但亦未准許被告重建,原告前揭 函只要求被告騰空房屋。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 覆被告申請重建,亦載明「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 結構、型式及外觀」等語,仍未准予重建。參之系爭現有宿舍之外觀,雖修繕 為浪型烤漆金屬板等材質,然其主要結構體如鋼屋架、椼樑係由木椼屋架C型 鋼補強,部分鋼架及木椼條所組成,有被告所提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 處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且經鈞院勘驗在卷,復有照片可佐,顯見該屋之原有結 構木椼條、木椼屋架均健在,被告抗辯系爭宿舍業經原告准許自費修繕後,被 告將原配住之宿舍全部改建,並非事實。
三、被告抗辯:
(一)因原告所有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警察眷舍乃日據時代所建,屋齡近百年,被告前 居住期間已顯老舊,年年維修猶不免屋頂漏水及牆壁掉泥等現象。原告擬改建 之,遂於七十二年間請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將房屋騰空,以利七十三年 元月中旬標售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被告如期遷移騰空後,該基地標售三次均流 標,且因該基地標售不成,改建經費無著,無法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給被告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原告 與被告言明上開費用由被告自行墊付,俟復興路眷舍基地標售後補發,被告並 在外租屋多年。後因基地標售事宜毫無眉目,被告遂請求原告將原眷舍加以整



修後,准許其搬回居住。原告乃准許被告搬回居住並同意由被告自費修繕。但 系爭房屋本已老舊,於等候標售期間,又荒廢無人住居,且任風雨摧殘,腐朽 尤為嚴重,被告原擬加以整修,豈料一經碰觸,即整棟塌倒,根本無法修繕, 但因原告准許被告自費修繕之函文要求修繕後之房屋不得變更原有結構、型式 及外觀,是以,被告重建之房舍,其面積、高度雖與原有眷舍完全相同,但限 於無法購得及無資力購買原樣木料及瓦片等建材,在型式及外觀上已與原有眷 舍不同。準此,系爭房屋已經被告自費重建,而非修繕,況系爭房屋既經原告 於七十五年間報廢拆除,依據眷舍處理辦法作業要點,僅餘報廢後殘料之處理 ,已無修繕問題。
(二)原告原配住予被告之宿舍式樣、材質與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庭呈答辯狀所附照 片絕大部分相同:檜木樑柱、文化屋頂、內層竹籬敷以泥巴表面復披以木板之 外牆及隔間、兩片推合之玻璃木門,但原配住宿舍建築年代比照片所示房屋至 少早四十年。照片所示房屋屋齡短,且現有人住居,並經常維護,甚且需加鋪 防雨布,被告原配住之宿舍於搬離時,屋齡已逾八十年,加上曾有八年無人住 居,其腐朽更甚,亦屬當然。又依與原宿舍同時建造而未搬回重建部份宿舍現 況,或已夷為平地,朽木、爛物成堆,雜草叢生,或雖未倒塌,然其屋頂破爛 、塌陷之狀。而被告重建之房屋,檜木樑柱全更換為鋼架,文化瓦頂改易為波 浪板,隔間與外牆皆換為三夾板,兩片推合之玻璃木門易為鐵捲門,室內面積 固未加大,屋宇高度不變,惟型式、外觀及材質全非,可證原告之配住宿舍業 已報廢無存,原告所爭執之房屋為被告所重建,僅未辦理登記而已。(三)原告原與被告間因配住宿舍所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 因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暨其作業要點完成各項權利義 務事宜,具結搬出原配住房屋,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已同時消失,且原舊 有宿舍亦於七十五年六月間經報請縣政府核准報廢拆除,房屋已告滅失,兩造 間更無何使用借貸關係可言。從而,兩造間自無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所修正公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系爭房屋既為被告重建,其所有權自歸屬被告,原告平白責令被告 搬遷,於法無據,於約無憑。被告於原始取得屋舍中經營生意,無害於原告權 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復參以原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明示被告使用 鐵皮瓦、鋼柱、鋼樑、鐵捲門,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將隔間打通, 原有建構與材質已不能供宿舍使用,且限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恢復等 語。原告顯自承系爭房屋已非原舊有宿舍。又被告於房屋完成後聲請復電,台 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以房屋係新建,未經建管單位認可前,拒絕供電。經訴 外人即與被告同時重建之其餘宿舍配住人牛耀曾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向桃 園縣政府陳情,該府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原狀誤載為十六日)以八二府工 建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復稱「請立即委託登記合格建築師,依建築法申請建築 執照」,但因建築執照未獲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始終無法獲准。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訴外人等再向桃園縣政府陳請,並副呈監察院 ,桃園縣政府分別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桃府工建字第二四三九七六號及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縣工建(戌)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持同上理由函覆 訴外人等。據桃園縣政府所覆觀之,該府亦認為系爭房屋乃重建無疑。另桃園 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警後字第一○一五一五號函覆監察院,亦明白表 示被告原配住之警察宿舍,業於七十五年六月經該府與縣議會核准拆除報廢有 案,認系爭房屋供電須依規定辦理。系爭房屋苟為原告原有宿舍,恢復供電即 可,何必依規定重新辦理。茲既須先請得建築執照方可聲請供電,當然屬重建 之新屋,要無庸置疑。況十年前,原告否定被告自費修繕之宿舍是伊所有之宿 舍,要被告限時拆除恢復原狀,現又出面主張被告自費修繕宿舍係伊原有宿舍 ,豈非前後矛盾?
(五)原告復主張原有宿舍僅係書面報廢拆除而已,實際上並未拆除,現仍由原告繳 納房屋稅云云。按原有宿舍在文書作業上既已報廢,縱實際上未拆除,該原有 宿舍在原告機關財產目錄必已註銷,既已註銷,則毋庸繳納房屋稅。被告自費 修繕完竣後,原告以結構、材質均已變更,要求被告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不 承認被告自費修繕完竣之房屋為其宿舍,當然亦不必繳納房屋稅。而原告所提 出系爭房屋繳款書,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五號案件中函桃園縣 稅捐處詢其憑何依據課取房屋稅?該處函覆謂係依據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以八七一○四二四二號函辦理設籍課稅,該涉籍房屋折舊年數為一年,為鋼 鐵建造等語,然房屋折舊率係依照使用執照之日期起算,而系爭房屋自被告在 八十一年建造完成後迄今原告從未修建或改建,足認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乃原告 臨訟虛構事實,函請稅捐稽徵處設籍課稅,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管理、 處分權能。現有房屋應為被告重建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調任他職,繼由侯友宜擔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轉發文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應由侯友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於原告配置之職務宿舍,竟違反規定從事商業行為,經 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拒不遷讓返還,故訴如聲明所示等語。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業經被告自費重建,屬被告所有,故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可言,原告亦未因之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可謂,是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並應給付賠償金乙節,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陳維珍桃園縣警察局副分局長,於民國四十六年擔任桃 園縣警察局副分局長,經原告同意配住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三巷九號房屋 ,嗣陳維珍在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房屋遂由陳維珍配偶即被告以遺 眷身分繼續居住,現址由被告經營商業中(嗣與七號連通經營漫畫屋)等情,業 據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宿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暨位置略圖、丙○○戶籍 謄本、丙○○調查筆錄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使用 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綦詳,足見使用借貸契約乃要物契 約,至是否簽署書面契約,則非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茲被告既不爭執伊有使用 及遷入原告職務宿舍之事實,則原告確有交付職務宿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俟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現址,復經原告准許後搬回桃園縣桃園市○○ 路五三巷九號房屋居住,是時系爭房屋仍未有何增建、改建或重建等情形,被告 仍係以其為桃園縣警察局副分局長陳維珍遺眷身分獲配住原告管領中之眷屬宿舍 ,應認兩造間在被告遷出復遷入後續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本件之唯一爭點 乃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原貸予之眷屬宿舍,抑或已經被告重建而為一新建物?四、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於重新遷入原告之職務宿舍後,認有重 建之必要,故為重建等語,揆之前開規定,可認被告係主張渠已滅失原告使用借 貸之職務宿舍,並新創一建物物權為權利障礙事由,用以對抗兩造間原存續之使 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則渠該主張,自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渠應負舉證之責。查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室內面積未加大,屋宇高度不變等情俱不爭執,至房屋結構部 份,經被告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支撐屋體結構之 椼樑及鋼屋架部分為「木椼屋架C型鋼補強、部份鋼架及木椼條」,有鑑定報告 一冊附卷為憑。據鑑定人張克堂、黃昇墀建築師到庭結證稱:「五號、九號為共 同壁、五號與三號牆壁內有鋼架,上木樑架作支撐用」、「宿舍原一起蓋,原架 構應差不多,只更動建材」、「(鋼架拿掉)有牆面可能會倒,至少安全堪虞, 無牆面則會傾倒,依建築法第九條定義,認系爭房屋有修建、改建過」、「本件 情形認為是改建,因無須申請執照」等語,證人即於八十年間為被告修繕系爭房 屋之工人甲○○亦到庭結證稱:「中正路五十三巷房屋修繕是我蓋。當初是木頭 爛需換鋼樑、木樑,先換C型鋼把牆撐起,再換木條,連棟房子部分壞掉需修就 部分修,留下部分很少。」、「我放的木條部份是用買的,部分是原來的。」、 「我沒有把整個房子拆掉,祇是把壞掉部分拆掉換新而已,做到哪裡拆到哪裡能 用就用,能修就修,沒全拆,不能用才換新。」「當時看大部分不能用,大部分 已換過,保留牆沒動」、「拿掉C型鋼房子會垮掉」等語,而房屋外觀四周支撐 樑柱者雖為立體鋼、四周牆面除與七號相鄰面打通外,餘為三夾板,地基部份改 為水泥、上鋪地磚,屋頂為鐵皮,門則為整面鐵捲門,但其房屋後半段與十一號 相鄰之屋後圍牆、與七號相鄰之磚牆保留並未拆除,建物前後矮牆亦未拆除,為 被告於訴訟中所自承,又系爭房屋拆開天花板隔間可見經C型鋼補強、但結構完 整之木頭材質樑架結構,自七號一體貫穿九號屋頂至十一號等情,業經本院赴現 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房屋大部份建材雖與 原建材不同,惟其於八十年間建築方式係以舊有建材、架構為基礎,逐步拆除、 換新、補強,取其可用者添加新購者,並保留原用以支撐建物之主要部分如牆面 、木樑等結構,整修而成現有狀況,原有房屋未曾全面拆除。至系爭房屋內部隔 間及與七號、十一號原共用牆壁雖已拆除,代以鋼柱支撐,與十一號相鄰者覆以 三夾板,而與右側屋間即同巷七號互通,成為一整體空間,經營租書,然系爭房 屋之樑柱結構為整幢相連結,且其與原左右側屋間欠缺原隔牆仍得因鋼柱替代而 受支撐,免於塌陷,且系爭房屋因前述鋼柱及系爭房屋右側後方之部分舊有牆面 ,而得與原右側屋間區隔,尚無損於系爭房屋原有之區分所有權。是系爭房屋係 於整修過程中以大量諸如C型鋼、木頭、三夾板等建材,更換舊建材,附合於原 舊有宿舍建物本體,該等建材並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結合原有建材以維



持系爭房屋安全不致頃圮,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性質,不能分離,而依添附法 理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該等建材之動產所有權,從而,系爭房屋仍為原告配住 予被告之原職務宿舍,並未經被告重建而滅失。五、被告復引原告八十年七月四日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覆函說明二、三稱「上 項宿舍經縣府報奉省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七八府財三字第一四○三四四號函核 准辦理騰空標售,建物部份於七十五年六月報縣府及縣議會核准拆除報廢有案」 及「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 出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抗辯原舊有宿舍已於七十五年六 月間經報請縣政府核准報廢拆除,房屋已告滅失,兩造間更無何使用借貸關係可 言云云。惟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 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拆除報 廢: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二、配合都市○○○道路拓寬及 公共工程設施者。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 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四、基地產權非屬省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資此足見,經政府機關報廢之建物,非必屬頹圮、不堪使用而喪失其原有建物 遮風避雨之本質,況在卷之原告所呈桃園縣警察局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桃警總字 第四八七○二號函,亦揭明原告期被告遷出借貸之宿舍,乃因籌畫改建宿舍,經 報請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七八)府財三字第一四○三四四號函核准 辦理騰空標售,非因該宿舍已實際坍塌不堪為用,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府警後字第一一五一五號函說明二可資佐證。其次,所謂 「報廢有案之宿舍如需自費修繕不得變更原有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自行支出 修繕費於騰空搬遷時,不得請求補償」等語,乃旨在敘明自費修繕報廢宿舍之限 制,與教示該費用支出之效果而已,無足作為原告同意被告「重建」報廢宿舍之 權源,亦無從因之佐證被告之修繕行為,業達「重建」之地步。六、再者,關於被告之復電申請,桃園縣政府曾就被告之陳情覆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八二府工建字第二一○九八九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桃府工建字第二四 三九七六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桃縣工建(戌)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 但前揭三函,桃園縣政府亦均稱被告「修建」系爭房屋,從無承認被告係「重建 」行為,茲被告援此為證,尚無法實其主張。至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桃警後字第五四一二七號函說明一謂:「台端等申請自費修繕宿舍,本局 八十、七、四桃警後字第三一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對修繕之範圍以不得變更原有 建築結構、型式及外觀,說明甚詳,台端等修繕之建材使用鐵皮瓦、鐵捲門、鋼 柱、鋼樑,且將客廳、臥室、衛浴等拆除,各間宿舍打通,已不能供宿舍使用, 嚴重違背宿舍管理規定及建築法令」等語,亦未認被告有「重建」宿舍行為,祗 係敘明該宿舍施設情狀之更迭,與原宿舍內部供住寢之功能有違,難謂原告業已 於訴訟外自承原宿舍建物主體滅失,而斲喪其不動產所有權。另稅負之徵收,乃 公權力機關為增加財政收入所課予人民之義務,依稅捐法令固有規定何種情形下 人民需繳納稅捐,以房屋稅條例為例,房屋稅由房屋所有人、典權人、共有人繳 納,但所有人、典權人住所不明或應由共有權人何人繳納不明者,由管理人、使



用人或現住人繳納,惟該等規定僅為稅負公平原則及方便徵收稅負而定,尚無由 據稅負由何人繳納或究有無繳納等情推論私法上特定物權權利歸屬,縱原告確如 被告所述臨訟虛構事實,函請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設籍課稅,亦無法當然認為 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或原舊有宿舍已然滅失、現有房屋 應為被告重建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外,尚無何證據足認原告原配住被告之舊 有宿舍已然滅失無存,系爭房屋乃被告於八十年間重建而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等情,其抗辯委無足採。
七、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 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又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宿舍借用 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此項規定既以行政 命令方式一體適用於公有宿舍出借機關與借用人之間,應視為職務宿舍利用人與 貸與機關間之約定。查被告就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上址宿舍經營服飾店 ,繼又經營漫畫屋,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勘查無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復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 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 第二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被告於原告所貸予使用之系爭房屋中,未經原告 同意,逕為前開商業之經營,違反右揭事務管理規則之雙方約定,原告既於本件 起訴狀載明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送達於被告而 為被告所知悉,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 惟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占住系爭房屋,渠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八、末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佔 用,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堪佐; 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房屋位處桃園縣桃園市精華市區○鄰○市 區○○道路,且商業繁榮,有卷附照片可參,茲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系爭房屋八十 八年度課稅現值六萬一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為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按月計付原告五百十元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法洵 屬相當,應予准許。
九、綜前所陳,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被告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五百十 元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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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