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登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登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登謙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八卦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 應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建良)、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慧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蔡文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志榕)及車牌號碼000-00號(聲請意 旨誤載為278-ZN號,應予更正)營業小客車(車主:陳志榕 ),並隨即駕車逃逸(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循線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前查獲,發現盧登謙身有酒味,欲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盧登謙竟拒絕酒測,員警乃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盧登 謙送往阮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172mg/dl(即百分之0.172 ,換算公式:172mg/ dl÷2000=0.86mg/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盧登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慧玲、林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湯朝福所製作職 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阮綜合醫院 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4 份及現場照 片14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並 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2mg/dl即百分之0.172 ,已逾上述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外,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 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