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48號
KSDM,103,重訴,48,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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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 YNG SHY(即蔡莹思)
      LIM LAY KHOON(即林瀝儀)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4125 、26707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
字第28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莹思、林瀝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仟零柒拾玖點肆零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柒點陸柒、純質淨重壹仟捌佰貳拾叁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貳仟零柒拾玖點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仟零捌拾玖點肆陸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柒點陸柒、純質淨重壹仟捌佰叁拾壹點捌叁公克,驗餘淨重貳仟零捌拾玖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夾藏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行李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CHAI YNG SHY(即蔡莹思)及LIM LAY KHOON (即林瀝儀) 均為馬來西亞國人,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 之成年女子、「阿龍」(臺語音同「阿良」)及「老闆」( 即「小李」)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世界各國所管制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運輸及進口之毒品(亦即我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詎「大姐」、「阿龍」及「老闆」竟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阿龍」及「 大姐」假藉招待蔡莹思及林瀝儀前往柬埔寨金邊旅遊之名義 ,4 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 坡機場會合,一起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之班機前往柬埔寨 金邊後,由「老闆」提供蔡莹思及林瀝儀在金邊住宿及旅遊 之花費。迄同年10月1 日,「老闆」即分別交付蔡莹思及林 瀝儀夾層內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各1 個、飛往香港轉機臺灣 之機票各1 張、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同月2 日分別飛 回吉隆坡機場及新加坡樟宜機場之機票各1 張,並約明若成 功運輸行李箱至指定之臺灣某酒店內轉交予敲門說出暗號「 豬哥亮」之人,每人將可獲得美金5,000 元(折合約新臺幣 15萬元)之報酬,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等在馬來西亞之帳戶內 。蔡莹思及林瀝儀雖非明知,但均可預見行李箱夾層內係藏



放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海洛因來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與「阿龍」、「大姐」及「老闆」形成 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遂於同月1 日下午5 時25分許,各自攜 帶前揭行李箱,自金邊搭乘港龍航空公司之KA209 號班機前 往香港轉機,再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自香港搭乘同公司 之KA450 號班機飛往臺灣,而於同月2 日0 時40分許抵達臺 灣後,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大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三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 分關人員檢查後,當場扣得蔡莹思攜帶之行李箱夾層內藏放 海洛因4 包(合計毛重2,323.5 公克、淨重2,079.40公克、 純度87.67%、純質淨重1,823.01公克,驗餘淨重2,079.25公 克,空包裝總重244.99公克)、林瀝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內 藏放海洛因4 包(合計毛重2,344.29公克、淨重2,089.46公 克、純度87.67%、純質淨重1,831.83公克,驗餘淨重2,089. 25公克,空包裝總重254.83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 互核相符(見偵卷二第44、46頁;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第 66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3 年10月 2 日(103 )高機移字第0015號函、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蔡莹思部分)、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3 年10月2 日(103 )高機移字第0014 號函、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林 瀝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蔡莹思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林瀝儀 部分)、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1 份(林瀝儀部分)、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蔡莹思部分)、電子 機票影本2 紙、港龍航空公司機票影本4 紙、護照影本2 份 及查獲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40 頁;偵卷一 第48-50 頁;偵卷二第37頁),暨行李箱2 個及白色磚塊物 8 包扣案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磚塊物經送驗結果,確定均含 有海洛因成分,分別為被告林瀝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內藏放 海洛因磚4 塊(合計毛重2,344.29公克、淨重2,089.46公克 、純度87.67%、純質淨重1,831.83公克,驗餘淨重2,089.25 公克,空包裝總重254.83公克)、被告蔡莹思攜帶之行李箱 夾層內藏放海洛因磚4 塊(合計毛重2,323.5 公克、淨重2, 079.40公克、純度87.67%、純質淨重1,823.01公克,驗餘淨 重2,079.25公克,空包裝總重244.9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二 第51、52頁),足見被告等之前揭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 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等雖曾辯稱「老闆」告知她們行李箱內係藏放類似愷 他命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海洛因係世界 各國嚴加管制之毒品,對於私運海洛因進出口之行為,莫不 處以最嚴厲之刑罰,蓋海洛因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最為嚴重,故私運海洛因之罰則相較於甲基安非他命或 愷他命等第二、三級毒品為重,遭查緝之風險最高,所可獲 得之利益亦最鉅。且就多數國家而言,海洛因多半仰賴走私 進口,物稀價高,運毒者始願耗費大量成本、心力自國外運 輸進口販賣。反之,私製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所需之原料 取得較易、製造技術層次較低、成本亦較低廉,是故取得管 道較為容易、多元,市面上販售之價格自亦相對低廉,故倘 欲自國外輸入進口,除非數量龐大,否則運毒所得將不敷成 本及所承受之風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老闆」等人曾明確 告知被告等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惟「老闆」等人委由被 告等負責運輸毒品,而被告等均為弱質女子,無法長途搬運 大量毒品,且放置在行李箱夾層內之空間亦屬有限,所能搬 運之毒品數量勢必不多;又「阿龍」及「大姐」招待被告等



吉隆坡搭機前往金邊旅遊,並代為支付於103 年9 月27日 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之旅遊及飯店住宿費用、提供自金邊搭 機前往香港轉機臺灣及返回吉隆坡、新加坡之機票費用,復 應允運輸成功後給予每人美金5,000 元之報酬,足認「老闆 」等人籌畫運輸海洛因來臺之交通、旅遊及住宿成本高昂, 被告等所能獲得之報酬折合新臺幣總計已高達約30萬元,再 加計取得海洛因本身之代價及「老闆」等人自身之報酬,均 屬幕後指使之毒販所需負擔之成本,倘扣除成本後已無暴利 可圖,即無甘冒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最重刑罰之風險,遠從金 邊運輸來臺之動機及實益,則「老闆」等人共謀運輸之毒品 必然量少價高,此由被告等實際搬運之海洛因數量淨重僅合 計4,168.86公克即為明證。而海洛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 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之一,被告等均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 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參酌被告等與「老 闆」等人均無深交,此由被告等均不知悉「老闆」等人之真 實姓名即可知之甚明,則在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及未親自確認 毒品種類之情形下,僅憑「老闆」等人之片面告知,其等主 觀上即深信所運輸之毒品必係愷他命,而毫不懷疑且無法預 見係價值更高之海洛因,亦與常情不符。又運輸毒品者通常 心存僥倖,自信不會為警查獲,故毒品種類為何即非影響運 輸意願之關鍵因素。況且被告等既均明知運輸之物品係毒品 ,而毒梟利用行李箱夾藏海洛因私運來臺之情形並非少見, 顯見被告等均可預見「老闆」等人交付運輸入境之行李箱內 所夾藏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猶基於縱使運輸海洛因入境臺 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思而為之,則其等就私運海洛因入 境臺灣之犯行,自均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等先前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等確有共同私 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又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 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是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等與「阿龍」、「大姐」及「老闆」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 項之持有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審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有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二第44、46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等在我國境內均無前科,被告蔡莹思學歷為國中 肄業,目前已離婚、無業,依靠前夫給付之贍養費維生,有 1 名7 歲兒子需扶養,且其母親行動不便,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始起意運輸海洛因賺取外快;被告林瀝儀學歷為國中肄 業,目前已離婚,從事美容業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有 10歲及7 歲兒子各1 名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始起意運輸 海洛因貼補家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其等素行尚可 ,經濟狀況不佳,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為改善經濟困境 始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同意為「老闆」等人攜帶海洛因 入境以獲取報酬,其等並非首謀,亦無出資,僅負責運輸海 洛因來臺,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嗣後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毒害 他人行為,而本次走私之海洛因甫抵臺即遭查獲,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且被告等均尚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堪認其等涉案情節較「老闆」等人為輕,並非無可憫恕之 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量處法定 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等貪圖小利,共謀走私海 洛因來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以利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且其等均非居於運輸海洛因之主 導地位,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會鉅大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均係馬來西亞國人,此據被 告等供述在卷,並有護照扣案足憑。其等私運海洛因進入臺 灣,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且均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故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被告蔡莹思攜帶之海洛因4 包 (合計毛重2,323.5 公克、淨重2,079.40公克、純度87.67% 、純質淨重1,823.01公克,驗餘淨重2,079.25公克)、被告 林瀝儀攜帶之海洛因4 包(合計毛重2,344.29公克、淨重2, 089.46公克、純度87.67%、純質淨重1,831.83公克,驗餘淨 重2,089.25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之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在被告等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 之海洛因,已檢驗用罄,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 洛因包裝袋及行李箱2 個,均係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老闆」 等人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等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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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