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47號
KSDM,103,訴,947,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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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0號
                   10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益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44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坤益追加起訴書事實欄附表編號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坤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 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錫安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五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 金額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五所示)共24次。 ㈢另與朱全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9140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時、地,以附表 編號二十六所示方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沁宣1次 。
㈣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十七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確切重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沁宣1次。
二、另李坤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5月6日以103年雄院隆刑照緝字第321號發布通緝,嗣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因對李坤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蒐查作業,而於103年7月27日18時5分 許,發現李坤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屏 東市○○○街000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203號房休息,遂



由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魏廷諺、偵查佐陳逸源等人在該房門 口埋伏守候,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俟李坤益於同日19時 30分許,開啟上開汽車旅館203號房鐵捲門欲退房離開之際 ,魏廷諺等警員便衝入車庫表明身分要求李坤益下車,詎李 坤益明知魏廷諺陳逸源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下車並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向前衝撞偵查佐陳逸源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偵防 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因情況危急,警員 便拔槍射擊李坤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 車輪及後車輪8槍,惟李坤益仍加速撞開前開偵防車,並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堤防後, 棄車逃逸。嗣經警持續追緝,而於103年8月2日1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山隆加油站」前,發現李坤益行 蹤,並當場逮捕李坤益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檢察官於本 院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有關李坤益分別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罪之各次犯行,與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李坤益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各次犯行(原起訴書附表之編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詳見本判決後附之附表編號欄),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附表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外(詳後述肆),核 追加起訴之其餘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屬不同之各次犯行,如 成立犯罪,各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列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3、4、6所載被告李坤益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為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坤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院二卷第104、105頁, 院四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含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查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含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記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按追加 起訴書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所列之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5次犯行《亦即「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十一 、十二、二十五」之犯行》,係警方、檢察官疏未詢問、訊 問被告。詳後述參二㈠⒉之說明。),經核與另案被告朱全 成之警詢供述情節(參警卷第13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陳錫安陳柏翔周佳蓉戴國哲、陳英在、呂沁宣之警詢 證述在卷(參警卷第153至159頁、第173至177頁、第193至 195頁、第212至第216頁、第227至237頁、第248至250頁) ,及證人陳錫安周佳蓉、陳英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 (參偵卷第60至61頁、第47至48頁、第56至57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參警卷第146、149、166、169、190、207、211、224、22 6、245、247、261、262、263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錫安陳柏翔周佳蓉戴國哲 、陳英在、呂沁宣所持用各如附表壹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48至50頁、第58頁 、第63頁、第66頁、第68至69頁、第72頁、第74至75頁、第 77至78頁、第164頁、第179至182頁、第186頁、第242頁) 、通訊監察書(參院二卷第121至124頁)足憑,是堪認被告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得不易,故價格昂貴、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含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



)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次犯行,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 ,倘被告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 交付毒品予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載之人?足徵被告於各次 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均應有相當利潤賺取 ,故被告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含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記載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二、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3年7月27日18時5分許,欲自荷蘭村 汽車旅館203號房退房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伊有何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警員偵防車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那群人是警察,伊以為是尋仇的,伊沒聽到對方說自 己是警察,且伊在車子副駕駛座,當時駕車的人是許明富, 伊也沒有要求許明富開車往前衝云云。然查,證人魏廷諺於 審理時證稱:伊是偵查隊小隊長,因監聽被告持用的電話, 知道被告當時的位置在屏東里港附近,在前往該處的路上就 看到被告的車輛,該車是被告名下車輛,便一路跟監該車輛 ,當時看到車輛開進去荷蘭村汽車旅館,於是伊等員警及2 輛偵防車就在汽車旅館房間門口埋伏,等房間鐵門開啟時, 包括伊共有五、六個員警一起衝進去,伊等員警有將識別證 掛在身上,且偵防車也堵在汽車旅館的房間門口要阻擋被告 的車子,一起衝進去的同事有大聲喊「警察,下車」,車內 的人應該聽得到,但車內的人沒有下車,該車輛就是直接往 前衝,把我們的偵防車撞開等語(參院三卷第52至60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03年7月28日職務報 告1份(參警卷第126至131頁)所記載之情形大致相符,衡 以警員執行緝捕通緝犯職務時,既已優勢持槍警力埋伏在現 場,一旦通緝犯現身即可予以逮捕,自無須於通緝犯現身時 ,刻意隱瞞警員之身分,且警員既已備足優勢警力埋伏在現 場,為防免通緝犯在遭逮捕時恐有所抗拒之危險,當然以顯 露警員身分、武器及人數之優勢,達到在實質上顯然壓制人 犯之狀態,以使人犯就範,況警員於前述執行緝捕被告之職 務時,係於汽車旅館房間外,汽車旅館並非吵雜處所,又依 前述警員並無刻意隱瞞身分之可能,綜此,被告辯稱伊不知 道那群人是警察,伊沒聽到對方說自己是警察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復辯稱:伊在車子副駕駛座 ,當時駕車的人是許明富,伊也沒有要求許明富開車往前衝 云云。然查,警員緝捕通緝犯時,為備足優勢警力,自有了



解對方人員組成之需求,此有證人魏廷諺於審理中證稱:伊 當時看到車輛開進去荷蘭村汽車旅館,便詢問汽車旅館的櫃 台小姐,櫃台小姐稱該車輛裡面的是一男一女,於是就在汽 車旅館房間門口埋伏等語為證(參院三卷第53頁),亦與進 出汽車旅館之人員組成之常情相符。證人許明富雖於審理中 證稱:當天伊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休息,係伊駕駛IH-5570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欲離開時遇到一群人,伊不知道那群人是 誰,但被告說走啊!走啊!衝啊!伊就開車離開,當時伊開 車離開時,沒有撞到東西等語(參院三卷第44至51頁),然 查,警員埋伏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門外之車號0000-00偵防車 之左前車頭有多處毀損,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車頭及右側車身亦有多處毀損,此有車輛毀損照片9張(參 警卷第128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參院二卷第38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冊( 參院二卷第44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 檢結果報告表暨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相片22張(參院二卷 第80至86頁)在卷可證,是證人許明富證述伊沒有撞到東西 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 在荷蘭村汽車旅館,係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衝撞, 因為伊以為是尋仇的,伊不知道是警察等語(參警卷第12至 13頁、偵卷第11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現場 尚有證人許明富在場,則被告於審理時改稱證人許明富駕車 衝撞等語,顯有可疑,況證人許明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 走啊!走啊!衝啊!伊就開車離開之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 (參院三卷第51頁),故證人許明富之前揭證詞,自難採信 屬實。末查,證人許明富並未有何刑事案件在身,此有許明 富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參院三卷第3頁)可證, 反觀被告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雄院隆刑照緝字第32 1號發布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可證, 是證人許明富之前揭證詞,應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㈡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衝撞偵防 車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轉讓、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25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朱全成間,就事實 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所為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各次犯 行(共計2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偵審自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不含「判 決附表編號三、十、十一、十二、二十五」之犯行】、㈢、 ㈣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2 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19144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1頁、院一卷第10頁、院二卷 第43頁、院三卷第23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 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 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 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7號案件係由其所涉之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720號案件(起訴案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144 號)之公訴檢察官於蒞庭實行公訴時,另以高雄地檢103年 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究該追加起訴事實之 證據,均依據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144號案件之卷證, 此觀之高雄地檢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皆引用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144號案件之卷證自明。再 查,高雄地檢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暨附表 編號1至4及編號6所列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5次犯 行(亦即「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十一、十二、二十五」之 犯行),業經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144號案件偵查時, 經警約詢證人陳柏翔周佳蓉呂沁宣到案說明所查悉,嗣 警方、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含警詢、偵訊)就前述已經查悉 之事實疏未詢問、訊問被告予以答辯,致被告於高雄地檢10 3年度偵字第19144號案件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 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 ,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7 號案件審理時,就高雄地檢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 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所列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5次犯行(亦即「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十一、十 二、二十五」之犯行,均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從寬 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行為人有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 減輕後刑度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均非相同,就販毒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 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有陳錫安陳柏翔周佳蓉戴國哲、陳英在、呂沁宣共6人,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仍應認為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照其所為犯行所應受 非難之程度,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認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被告各次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 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 ,分別為前開所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有 妨害公務之犯行,除無視公權力之行使外,復於審理中否認 妨害公務之行為,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 年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竊盜、 強盜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10月、5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而於96年8月10日確定( 嗣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 ,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上開4罪復與被告另由本 院96年度簡字第4471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之共5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而經本 院96年度聲字3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 96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故假釋未 期滿(現仍在執行中,依此可知,本案被告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且被 告既經判刑、執行後,猶屢戒屢犯,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經教化後仍頑迷不改,無遷過向善之心;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就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販賣毒 品之金額尚非至鉅,所販賣之對象亦僅6人,非屬大盤交易 之毒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犯行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 間除妨害公務外,均在103年2、3月間,犯罪時間尚短,且 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 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合計7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與朱全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500元(即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於被 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朱全成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 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被告應與朱全成連帶沒收、 追徵之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 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 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③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 持用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參院三卷第8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稱:本件用於販賣毒品之 手機(含SIM卡1張)係廖元和所有,並非其所有之物,且廖 元和亦已取回該手機等語(參偵卷第65頁、院三卷第89頁) ,此與證人魏廷諺證稱:本來監聽廖元和才擴線監聽被告等 語相符(參院三卷第58頁),復參諸該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亦未扣案,則難認該手機(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故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下列物品: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1臺(IEMEI:0000000 00000000)、G-PLUS牌白色平板電腦1臺(IEM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NOKIA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牌銀綠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牌銀紅色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HUAWEI牌白色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索尼愛立信牌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ANYCALL牌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空夾鏈袋2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塑膠藥鏟4支等物 品,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參諸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見警卷第13、18頁、院三卷第71至75頁)及該等扣案物 品之性質或內容,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 該等扣案物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所載之被告李坤益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意旨,略以:被告李坤益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陳柏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坤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由李坤益於103年3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陳柏翔,並收取價金4000元。因認被告李坤益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等語。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最高法院83年台 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 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 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 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 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 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 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 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 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與其業經提起公訴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所載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前述追加起訴部分顯係 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前述追加之訴皆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犯罪經過 │宣告罪名及處刑 │
│號│ │ │ │ │ │
├─┼───┼───┼───┼─────────────┼─────────┤
│一│103年3│高雄市│陳錫安陳錫安於103年3月3日12時4分│李坤益販賣第二級毒│
│︽│月3日 │○○區│ │、12時13分,以門號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中午12│○○路│ │-637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坤益所│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時13分│「界揚│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訴│通話後│超商」│ │話聯絡後,由李坤益於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不久 │前 │ │、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附│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財產抵償之。 │
│表│ │ │ │陳錫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 │
│編│ │ │ │ │ │
│號│ │ │ │ │ │
│1 │ │ │ │ │ │
│︾│ │ │ │ │ │
├─┼───┼───┼───┼─────────────┼─────────┤
│二│103年2│高雄市│陳柏翔周佳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坤益販賣第一級毒│
│︽│月18日│○○區│周佳蓉│號行動電話與李坤益所持用之│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22時29│「三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起│分通話│妹海產│ │3年2月18日上午9時48分、21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訴│後不久│店」後│ │時35分、22時21分、22時26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 │方輪胎│ │、22時29分互相聯繫後,由李│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附│ │行前 │ │坤益於左列時、地,以7000元│財產抵償之。 │
│表│ │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 │ │ │1包予陳柏翔周佳蓉,並收 │ │
│號│ │ │ │取價金7000元。 │ │




│2 │ │ │ │ │ │
│︾│ │ │ │ │ │
├─┼───┼───┼───┼─────────────┼─────────┤
│三│103年2│高雄市│陳柏翔周佳蓉於103年2月19日上午8 │李坤益販賣第一級毒│
│︽│月19日│○○區│周佳蓉│時18分,以門號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即│上午8 │○○路│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坤益所持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追│時18分│「五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加│通話後│嵐飲料│ │絡後,由李坤益於左列時、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起│不久 │店」旁│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訴│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柏翔、周 │抵償之。 │
│書│ │ │ │佳蓉,並收取價金4000元。 │ │
│附│ │ │ │ │ │
│表│ │ │ │ │ │
│編│ │ │ │ │ │
│號│ │ │ │ │ │
│1 │ │ │ │ │ │
│︾│ │ │ │ │ │
├─┼───┼───┼───┼─────────────┼─────────┤
│四│103年2│高雄市│陳柏翔陳柏翔於103年2月21日上午7 │李坤益販賣第一級毒│
│︽│月21日│○○區│ │時3分,以門號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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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