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蔡慶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慶發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刑 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重大,並經告以可能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妨害自由罪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行輕微,其情堪憫,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名,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罪嫌,且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而本件尚未就被害人之指述行證據調查前,依一般 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仍有可能串證、以規避審判 或執行之虞;且因其等感情及金錢糾紛,於交惡後被告即經 常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探尋,企圖與被害人談判並挽回感情 ;而本件係由被告先竊取被害人家中鑰匙,復於案發當日備 妥手套、菜刀、剪刀、童軍繩、鹽酸等物,先潛入躲藏在被 害人家中2 樓處,等待被害人回家上樓等節,有被害人李麗 珍、目擊證人陳正義等人之證述在卷足憑(警卷第16至17頁 、偵卷第36至37頁、第52至54頁),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偵卷第17至18頁),顯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計畫周密, 復觀其於本院訊問時,說詞反覆,且言語中動輒透露出被害 人好賭、騙錢、在被害人身上花光積蓄、想要自殺等怨懟情 緒,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訴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 告上開所犯情節,難認係屬輕微,且因其與被害人間,情感 糾葛甚深,平復不易,尚難認其並無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嫌 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 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