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82號
KSDM,103,訴,882,201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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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原尉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原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彭原尉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原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 5 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其中所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毀損罪,已於104 年 1 月30日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有期徒刑4 月在案 ,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可稽。按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同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僅就客體不同而異 其處罰,且二者常伴隨發生,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多會因延燒而一併燒燬住宅內許多屬他人所有之物品,諸如 桌椅床舖等此類傢俱,是被告本件既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行,其主觀上即兼含有放火燒燬該住宅內他人所有 物品之犯意存在。查被告僅因認為被害人住處發出聲響,致 其無法睡覺,竟即以在被害人住處門前傾倒油漆溶劑後點火 引燃之方式,而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 且被告尚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伊曾於同大樓之其他住戶 即9 樓之2 及9 樓之1 住戶門前傾倒油漆溶劑等情(警卷第 5 頁及其背面,偵卷第22頁、第23頁),復審酌被告僅因主 觀上懷疑該大樓9 樓之1 住戶潑撒汽油至其住處,即持L型 鐵撬為本件毀損犯行,足認被告難以控制自己情緒,容易因 細故或主觀上有所懷疑即莽撞行事,再考量被告住處存放有 裝有汽油之汽油桶等物,有卷附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可憑( 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綜上事證以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 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再犯,因而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本 案雖已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 ,應自104 年2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按被告之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院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 述,此外,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辯護人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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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