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少思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少思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容坊」 之實際負責人,於負責面試、僱用成年女子阮氏錦擔任服務 小姐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阮氏錦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 」(即俗稱打手槍,以手淫生殖器方式直至射精)、「全套 」(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服務小姐性器官)之性交易服務 ,至收費方式半套性交易服務(含按摩)為90分鐘收取新臺 幣(下同)1,500 元、「全套」性交易服務(含按摩)為90 分鐘收取2,000 元,其中由店家抽取400 元,餘款歸阮氏錦 所有,周少思則藉此一性服務吸引客人消費以營利。嗣於民 國103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男客鄭軒前往「○○美容坊 」消費,由周少思在櫃檯接待鄭軒,並請鄭軒至該店2 樓等 候,周少思再通知阮氏錦,阮氏錦再至2 樓帶鄭軒至該店3 樓8 號房間服務,阮氏錦利用其為鄭軒按摩之間,刻意撫摸 其鼠蹊部、生殖器等敏感部位,而挑起鄭軒性慾後,阮氏錦 告知上開收費方式,遂與鄭軒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嗣 於同日(即103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33分許,阮氏錦甫幫 鄭軒戴上保險套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時,為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551 號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時當 場查獲,並扣得周少思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周少思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9、50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少思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辯稱 :我那天在1 樓看電視,並沒有帶客人,我在「○○美容坊 」工作,我不是老闆,僅把房子租給潘氏莉,不知道店內服 務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103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男客鄭軒前往「○○美容坊 」消費,由該店所僱用之服務小姐阮氏錦在該店0 樓0 號 房間為男客鄭軒服務,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遇警前往 該店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鄭軒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48至49頁 、院二卷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阮氏錦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34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場所檢查紀錄、現場搜 證照片共44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4至57、59至62、84至 90頁、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鄭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3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路過「○○美容坊」,欲進入店內時, 該店外面玻璃門有上鎖,當時周少思坐在1 樓就前來開門 ,並問我是否來過該店,我回答「沒有」,她叫我先至2 樓等小姐,不久服務小姐阮氏錦穿著低胸露背短裙之服裝 上來帶我至0 樓0 號房間內,當時我先脫上半身衣服趴著 讓她幫我按摩,中途她叫我翻身正躺,然後開始就按摩我 的大腿內側鼠蹊部,邊撫摸生殖器邊問我要不要做其他的 ,我問她什麼其他的? 她回答說這邊有「全套」跟「半套 」,「半套」(打手槍)收費1,500 元,「全套」(性行 為)收費2,000 元,我先答覆做「半套」,後來決定作「 全套」,她就幫我脫褲子、內褲,再幫我戴保險套,正準 備要做「全套」性交易行為時,她看了房間內的電視螢幕 跟我說有人進來趕快穿衣服,她就拔起戴在我生殖器上的
保險套及拿起水杯走出房門,不久警察就進入房間內取締 。該店0 樓0 號房間有兩道房門,一道木門門鎖是喇叭鎖 ,第二道鐵門是鐵製門鎖,兩道門都是服務小姐阮氏錦上 鎖的,房間內設有可觀看監視器畫面之電視螢幕,當時進 入房間時電視螢幕是關著,係由阮氏錦開啟電視螢幕,該 電視螢幕一開機就是顯示監視器畫面,我與服務小姐都可 以看到監視器畫面等語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48 至49頁、院二卷第51至55頁),又證人即為鄭軒服務之小 姐阮氏錦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客人進入店內時是由周 少思接待客人後,才到休息室叫小姐上樓服務。該店視服 務小姐之情況,有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 收費方式半套性交易服務(含按摩)為90分鐘收取1,500 元、「全套」性交易服務(含按摩)為90分鐘收取2,000 元,其中由店家抽取400 元,餘款歸服務小姐所有。該店 0 樓0 號房間有兩道房門,一道木門門鎖是喇叭鎖,第二 道鐵門是鐵製門鎖,房間內設有臨檢燈,及可觀看監視器 畫面之電視螢幕,當時進入房間時電視螢幕是關著,係我 開啟電視螢幕,因店家規定幫客人服務時要開監視器畫面 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4頁),觀諸上開證人鄭 軒之證述,就係由被告先接待並告知至2 樓等候,再由證 人阮氏錦上樓服務,該店有提供「半套」、「全套」性交 易服務、「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1,500 元、「全套」性 交易服務收費2,000 元、0 樓0 號房間設有木門、鐵門及 進入房間後係由證人阮氏錦開啟電視機螢幕等節,均與證 人阮氏錦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85至86頁)顯示該店門口、騎樓、1 樓大廳、2 樓樓梯口 、3 樓樓梯口均裝設監視器,證人鄭軒為警查獲時僅著內 褲,阮氏錦則穿著露背細肩黑色服裝,顯見證人鄭軒上開 證述,尚非無據。
(三)證人阮氏錦雖證稱僅替鄭軒按摩,未替鄭軒為「全套」性 交易服務,警察來時正在外面拿水給客人喝云云(警卷第 11頁、偵卷第33頁反面、34頁),然證人鄭軒證述阮氏錦 穿著低胸露背短裙之服裝,至2 樓帶其至該店3 樓8 號房 間服務,撫摸其鼠蹊部、生殖器等敏感部位,並告知「半 套」、「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收費金額,嗣後提供「全套 」性交易服務,該房間兩道門都是證人阮氏錦上鎖,且房 間內設可觀看監視器畫面之電視螢幕,當時進入房間時電 視螢幕是關著,係由證人阮氏錦開啟電視螢幕,該電視螢 幕一開機就是顯示監視器畫面等節,已如前述,倘若證人 阮氏錦僅係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又何需穿著清涼裙裝徒增
自己提供按摩服務時行動上之不便?又何需於進入房間後 鎖門並開啟監視器電視螢幕?況撫摸鼠蹊部、生殖器等敏 感部位更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為避免客人不悅,而儘量量 避免碰觸身體敏感部位之常情不符。另參以證人阮氏錦證 述該店有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並清楚說 明「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收取之金額,及與店家 拆帳之方式,且店家規定於進入房間幫客人服務時需開啟 監視器之電視螢幕畫面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阮氏錦於 警詢中亦自承:我一年前有被抓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妨害風化案件等語(警卷第10頁),鑑於證人阮氏錦係本 案為證人鄭軒服務之人,為規避自己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項從事性交易之妨害善良風俗處罰,證述難免 避重就輕,以達保護自己之目的,實難期待其得本於中立 之立場陳述客觀發生之事實;而證人鄭軒與被告彼此互不 相識,案發當天又係初次前往「○○美容坊」消費,且召 陌生服務小姐為自己為「全套」性交易服務乙事,依證人 鄭軒於上開之陳述可知並非容易啟齒說明之事件,衡情自 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阮氏錦前開未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之證詞,相較於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 之證人鄭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自 較為薄弱,從而,證人阮氏錦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實屬 有疑。反之,證人鄭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日前往「○○美容坊」消費,由被告周少思在櫃檯接待鄭 軒,並通知證人阮氏錦為其服務,過程中阮氏錦詢問要不 要做其他的,遂決定與阮氏錦進行全套性交易,嗣於阮氏 錦為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時,因員警至 「○○美容坊」而中斷,隨即被員警查獲等節,即為可信 。綜上,依前開證人鄭軒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 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場所檢查 紀錄、現場搜證照片等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證人鄭軒與證 人阮氏錦確實於上開時、地從事「全套」性交易無訛。(四)雖被告辯稱並非「○○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將房 子租給潘氏莉云云。然查:
1.證人即「○○美容坊」之名義登記負責人潘氏莉於警詢中 證述: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回越南。我自102 年9 月 開始每月跟周少思領掛名費5,000 元,我只是單純掛名, 店內一切事務都由周少思全權處理,我另外擔任推拿工作 服務客人是另外支薪,周少思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偵卷第 25頁反面至26頁),又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是朋友介紹, 是跟周少思應徵,周少思同意我在店內工作,她是老闆,
她要我幫她,每月給我5,000 元,把該店登記我的名字等 語(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 被告周少思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要我掛名負責人,這 間店是被告周少思負責管理,該店是周少思的房子,她的 家,我沒有租等語(院二卷第58頁),觀諸上開證人潘氏 莉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潘氏 莉對於(1 )其係向被告應徵,經被告同意始在「○○美 容坊」工作;(2 )被告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僱其擔 任「○○美容坊」之掛名負責人;(3 )被告周少思為「 ○○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又上開開設「○○美容坊」之房地(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 號)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子是我的等語( 院二卷第75頁),佐以卷內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證明憑證確實記載:「場所名稱:○○美容坊」、 「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有權人 :周少思」(警卷第81頁),另被告尚且負責支付高雄市 ○○區○○路000 號「○○美容坊」之電費,此亦有臺灣 電力公司103 年2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2 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所有並實際管理上開「○○美容 坊」之房地,況被告辯稱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證人潘氏莉乙 節,並無租賃契約可佐證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2.另證人阮氏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是跟周少思應徵的 ,該店負責人是周少思,這邊是每日拆帳,為客人服務完 畢後,是服務小姐跟客人收錢,然後給周少思,她再依我 們今天服務幾位客人,扣除抽成後,再把今日所得給我們 。周少思的職務是管理我們其他小姐,我應徵的時候她就 告知我,幫客人服務時要開啟監視器畫面,至於潘氏莉她 的工作,跟我們一樣等語(警卷第11、13至14頁、偵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杜氏桃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我是跟周少思應徵的,實際負責人是周少思,我們每天 所賺的錢在下班的時候全數都交給周少思,由她統一核算 之後再發給我們今天所賺的錢,潘氏莉是同事,她的工作 跟我一樣等情(警卷第24頁、偵卷第49頁)、證人即服務 小姐孫裔婷於警詢中證述:係向被告周少思應徵、面試, 向周少思領取薪水,潘氏莉是人頭,因為以前○○美容坊 曾遭警方查獲從事色情媒介,所以才會變更負責人,客人 消費後錢交給我,周少思會做一本帳冊,記錄消費時間, 下班再跟周少思拆帳,六四分帳,我分十分之六,她分十
分之四等情(警卷第37頁)、證人即服務小姐金氏娟、黃 柔境、阮怡慧、王紅彩均於警詢中證述:係向被告周少思 應徵、面試,向被告周少思領取薪水,客人消費後將錢交 給被告周少思,由被告周少思每日核算後,再依六四比例 發給當日所賺的錢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3至44、46至 47、49至50、52至53頁),可知被告實際負責該店服務小 姐之應徵、面試工作,具決定聘僱應徵人之決定權,且每 日負責將該店營業收入與服務小姐核算拆帳,此均為經營 「○○美容坊」之核心工作,故證人潘氏莉證述被告方為 「○○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即屬可信。
3.綜上,被告掌握「○○美容坊」錄用服務小姐之決定權, 且為負責核算該店服務小姐之每日所得並給付之人,應為 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不足採 信。
(五)另被告辯稱不知道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 1.證人阮氏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該店有提供「半套」、「 全套」性交易服務,並清楚說明「半套」、「全套」性服 務收取之金額及與店家拆帳之方式,及店家規定進入房間 幫客人服務時,需開啟監視器之電視螢幕畫面,已如前述 ,核與證人杜氏桃於警詢中證述:在○○美容坊工作項目 為推拿及幫客人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手淫生殖器方 式直至射精),「半套」性交易收費1,500 元等情節相符 (警卷第26頁),另參以證人即之前曾至該店蒐證並於當 日到場搜索之員警王震宇於偵訊中亦證稱:因為接獲民眾 檢舉,我分別於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18日去該店 探訪,兩次探訪都是由小姐帶我到房間,但兩次探訪是不 同的小姐,她們先是幫我按摩,按摩到一半會問我要不要 其他服務,我問她們什麼是其他的服務,她們有說「半套 」加500 元,「全套」為2,000 元,其中包含按摩90分鐘 1, 000元,經探訪發現該店確實有從事色情交易之情事, 因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觀諸上開 證人王震宇之證述,就該店服務小姐會先提供按摩,再於 按摩過程中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其他服務(「半套」、「全 套」性服務),及收費金額等節,均與證人鄭軒之證述相 符。再佐以該店門口、騎樓、1 樓大廳、2 樓樓梯口、3 樓樓梯口均裝設監視器,且員警查獲服務小姐阮氏錦與男 客鄭軒為性交易之0 樓0 號房間有兩道門,房間內設有臨 檢燈及可觀看監視器畫面之電視螢幕等情,亦有現場蒐證 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84至86頁),及證人杜氏桃亦在本 院審理中證述:每個房間都設有可觀看監視器畫面之電視
螢幕,監視畫面可看到櫃檯及店外面之情況,遇到警察臨 檢時我們大概知道該怎麼做等語(院二卷第65頁),顯然 該店在上開位置裝有監視器,用以服務客人之房間備有2 道門鎖、臨檢燈及可觀看監視器畫面之電視螢幕等設置, 可讓在房間內幫客人服務之小姐可隨時注意櫃檯及店外面 之情況,在一樓的人亦可藉以按此臨檢燈,以傳遞特定之 訊息,可見該監視器、臨檢燈設置之目的是要警示服務小 姐有員警來店臨檢,倘若「○○美容坊」僅係單純提供正 當按摩之服務,又何需在房間設置具警示目的之臨檢燈及 可觀看監視器畫面之電視螢幕?又上開開設「○○美容坊 」之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在現場,已 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在該店上班(警卷第3 頁、偵卷第 6 頁、院二卷第16頁),故被告對「○○美容坊」店內設 有監視器、臨檢燈、可觀看監視器畫面之電視螢幕應知之 甚詳,而被告與店內服務小姐每日需核算服務小姐之每日 所得,則被告對於服務小姐提供服務之內容,及男客所支 付之款項等節,必均持續施以相當之注意,證人阮氏錦既 在此等情況下,猶然在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茍非出 於被告事先之應允,甚且授意、指示,孰能置信? 2.復查被告前於100 年4 月26日及100 年6 月18日分別與男 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美容坊」從 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 決在卷可參(院二卷第82至85頁);被告又於100 年8 月 11日與該店負責人巫武座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容留成 年女子阮氏清泉與男客陳維家從事「全套」性交易),被 告及該店負責人因此均經檢察官以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 處巫武座有期徒刑5 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60頁); 另被告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芳芳美 容坊」之負責人,於100 年11月3 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容留成年女子孫女梅針與男客鄭國祥從事「全套」性交易 ),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附卷可佐(偵卷 第64至67頁),觀諸被告上開遭查獲並經法院判決之經驗 ,再參酌本案於警方在被告經營之「○○美容坊」執行搜 索時,確實在被告所處之一樓休息室查扣83個保險套,益 徵被告對「○○美容坊」內所發生之「半套」、「全套」 性交易情事,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證人阮氏錦與證人己 ○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乙節,諉為不知,實難採信。(六)另潘氏莉於103 年3 月4 日出境臺灣,於同年4 月4 日入
境臺灣,本案案發當時人在越南已半月有餘等情,業經潘 氏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5頁反 面、第50頁、院二卷第5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潘 氏莉於上開犯行有幫助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 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並容留成年女子阮氏錦與證人鄭 軒為性交之行為,雖阮氏錦與證人鄭軒尚未完成性交行為 即為警查獲,惟仍無礙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有媒介阮氏錦與證人鄭軒為性交易 之行為,容有誤會。又被告圖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即阮氏錦撫摸證人鄭軒生殖器之行為)之低度行 為,為圖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 72號、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所 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再參以本案經認明之
妨害風化犯行為1 次,且被告未能誠實以對,尚乏悔改之 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 害,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推拿工作, 平均月收入4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美容坊」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且上開開設「○○美 容坊」之房地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證人阮氏錦於警 詢中證述:「(警方進入該店取締時周少思把自已反鎖在 一樓一間獨立套房裡,該房間是否僅有她一人居住?)那 間房間都是她在住的,她住在這裡,我們其他小姐不會進 入那間套房。」等語(警卷第11頁),另參酌證人金氏娟 、黃柔境、阮怡慧、王紅彩均於警詢中證述:警察取締當 時在店內休息室休息(警卷第43、46、49、52頁),觀諸 上開事證,足認於警方取締時被告與上開證人金氏娟、黃 柔境、阮怡慧、王紅彩等人並未處在同一個休息室,換言 之,被告於警方取締時將自己反鎖之一樓休息室,並非店 內服務小姐使用之休息室,而係被告專屬使用之休息室無 誤。至上開1 樓休息室為何人使用乙節,證人潘氏莉雖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我們上班時使用,惟嗣後改稱:無人 使用,有時候進去休息等語(院二卷第60頁)、證人杜氏 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時候誰累的時候就在裡面休息等 語(院二卷第66頁),顯與上開警方取締時被告將自己反 鎖在一樓休息室,而證人金氏娟、黃柔境、阮怡慧、王紅 彩等人所在之服務小姐休息室,並非該一樓休息室之客觀 情形不符,故證人潘氏莉、杜氏桃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綜上,上開開設「○○美容坊」之房地為被告所有,被 告於警方取締時將自己反鎖在該店一樓之休息室,為被告 專屬之休息室,故在該店一樓櫃檯、2 樓茶水間及被告上 開一樓專屬休息室等被告實力支配下之處所扣得之物,均 應屬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均非其所有,不足採信。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3 「扣案地點」欄所示之處扣得,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 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時,逃避警方查緝及記錄營利所得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編號4 、8 扣案地點」欄所示之處扣得,均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 圖利容留性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係在服務小姐休息室 6 號置物櫃扣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均為使用後丟在廁所之 廢棄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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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地點 │ 備註 │
├──┼───────┼─────────┼───────┤
│1 │1 樓店門鎖遙控│櫃檯 │依刑法第38條第│
│ │器1個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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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記帳簿1本 │一樓(櫃檯後方)專│同上 │
│ │ │屬休息室 │ │
│ │ │ │ │
├──┼───────┼─────────┼───────┤
│3 │檯單1張 │一樓(櫃檯後方)專│同上 │
│ │ │屬休息室 │ │
├──┼───────┼─────────┼───────┤
│4 │保險套83 個 │一樓(櫃檯後方)專│同上 │
│ │ │屬休息室 │ │
├──┼───────┼─────────┼───────┤
│5 │結業證書影本1 │櫃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張 │ │案犯行相關。 │
├──┼───────┼─────────┼───────┤
│6 │高雄市政府建築│櫃檯 │無證據證明與本│
│ │物公共安全檢查│ │案犯行相關。 │
│ │申報證明憑證影│ │ │
│ │本1張 │ │ │
├──┼───────┼─────────┼───────┤
│7 │保險套7 個 │小姐休息室6 號置物│無證據證明被告│
│ │ │櫃 │所有 │
├──┼───────┼─────────┼───────┤
│8 │保險套17個 │2樓茶水間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9 │已使用保險套1 │2樓廁所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個 │ │案犯行相關。 │
├──┼───────┼─────────┼───────┤
│10 │已使用保險套2 │3樓廁所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個(含外包裝1 │ │案犯行相關。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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