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賴聖炘
洪存漢
林柏翰
陳金龍
葉雅敏
陳昱辰
吳中銘
張敏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賴勝炘」部分,應更正為:「賴聖炘」。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部分,原係將被 告賴聖炘之姓名載為「賴勝炘」,惟查該被告之真實姓名應 為「賴聖炘」,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足見原判決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