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63號
KSDM,103,簡,506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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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11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竣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姜永富」、「蔡承硯」署名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竣鴻前為兆鈜通訊行負責人,其於民國100 年間,以在報 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申辦 門號,適有姜永富蔡承硯於100 年8 月1 日、同年12月13 或14日循上開廣告向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游竣鴻姜永富蔡承硯向其申辦3 支、2 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時, 先取得姜永富蔡承硯身分證件、健保卡等個人雙證件影本 ,並利用交付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姜永富、蔡 承硯之機會,要求姜永富簽署電信業者欄位及行動電話門號 皆預留空白之門號申辦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下稱切結 書)3 份後,竟未將1 個門號填寫於1 張切結書,反將姜永 富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皆填寫於同一紙切結書 ,以便留存業經姜永富簽署姓名之切結書。游竣鴻於取得上 開文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101 年1 月初某日,未經姜永 富、蔡承硯授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申請書及同意書 )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名,表示係姜永富蔡承硯本人向亞太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附 表一、二所示文書各1 份,再連同姜永富蔡承硯上開身分 證明文件,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地球咖啡廳前,交付不知情之上游代辦業者黃寅勝(原名 黃琮恩),由黃寅勝轉交予不知情之王子清亞太電信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將附表一、 二所示門號SIM 卡交付予游竣鴻,並予以開啟通訊服務,游 竣鴻再於上開預留之切結書上偽填「亞太電信」,表徵其有 將SIM 卡交予姜永富,以此方式偽造切結書1 份進而交付予 黃寅勝,足生損害於姜永富蔡承硯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 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又游竣鴻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門號SI M 卡後,持以通話使用,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



名義申請人姜永富蔡承硯使用通話而提供通訊服務,以此 詐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與通訊費用等值之通訊利益。嗣 姜永富於101 年2 月13日10時許,接獲亞太電信公司來電告 知門號升級方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永富蔡承硯於警偵證 述、告訴人亞太電信於警詢指述、黃寅勝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證述、王子清於警偵證述、吳俊寬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亞 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各4 份、 切結書2 份、電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門號及費用列表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游竣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徵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 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及切結書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 卡部分)、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詐得與通話費等值之利益)。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黃寅勝王子清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向亞太電信申 辦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姜永富」、「蔡承硯」署名,屬偽造私文書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云云,惟審諸證人黃寅勝於審理證述被告係同時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文書等情,尚難認其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該 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詐得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為達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以撥打使用之目的,始偽造附表一、二 所示文書及切結書持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無過度處罰之 虞,,是以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切結 書部分),認與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書及同意 書部分),應合併評價為一罪而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方屬適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姜永富、蔡承 硯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身分證件之機會,冒 用渠2 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詐取SIM 卡及詐得通訊服務 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姜永富蔡承硯本人,及告訴人亞 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亞太電 信財產法益,行為實無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姜永富蔡承硯亞太電信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2 份及告訴人姜永富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憑,足認犯 後態度尚佳。末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姜永富」、「蔡承硯」 署名各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 ,所書寫關於「姜永富」、「蔡承硯」文字部分,其用意在 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 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至上 開申請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因已交付行使,屬於持有人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認違約金乃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之範疇,及附表 一、二所示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填寫「姜永富」2 枚、「 蔡承硯」2 枚屬於偽造署名,及被告偽造蔡承硯切結書進而 持以交付黃寅勝等語。惟查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申辦人違約 後按契約約定所收取之金錢,非屬被告施以詐術所得之不正 利益,自不應計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於此容有 誤會;再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所書寫關於「 姜永富」、「蔡承硯」文字部分,已如前述,故非偽造之署 名;復證人黃寅勝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僅交付姜永富切結書 乙節,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果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



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惟此三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明被告前揭犯行間存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 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 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 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 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 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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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訊費用 │ 偽造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姜永│
│ │ │ │ │ │富」之署名│
├──┼───────┼───────┼────────┼────────┼─────┤
│ 1 │0000000000 │共計2,357元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2 │ │ │亞太電信新超經濟│立同意書人欄 │署名1 枚 │
│ │ │ │專案 30 期月租費│ │ │
│ │ │ │半價同意書 │ │ │
│ │ │ │ │ │ │
├──┼───────┤ ├────────┼────────┼─────┤
│ 3 │0000000000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4 │ │ │亞太電信新超經濟│立同意書人欄 │署名1 枚 │
│ │ │ │專案 30 期月租費│ │ │
│ │ │ │半價同意書 │ │ │
│ │ │ │ │ │ │
├──┴───────┴───────┴────────┴────────┴─────┤
│共計偽造「姜永富」署名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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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訊費用 │ 偽造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蔡承│
│ │ │ │ │ │硯」之署名│
├──┼───────┼───────┼────────┼────────┼─────┤
│ 1 │0000000000 │共計8,653元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2 │ │ │新超經濟專案同意│立同意書人欄 │署名1 枚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00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 │ ├────────┼────────┼─────┤
│ 4 │ │ │新超經濟專案同意│立同意書人欄 │署名1 枚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偽造「蔡承硯」署名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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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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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