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015號
KSDM,103,簡,5015,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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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韍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憲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 街00號「躍揚機車行」修理其所有之機車,並向車行維修技 師林主文借用機車以供代步,復承諾當日歸還,林主文遂將 其胞姊林誼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機車)暫時交予孟 憲韍使用。詎孟憲韍於借用期限屆至,仍不返還該機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返 還系爭機車,亦未與林主文或「躍揚機車行」聯繫返還事宜 ,復更換系爭機車之擋泥板及鑰匙,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作為自身使用之交通工具。嗣因林誼璇陸續收到系爭機車 之停車繳費通知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9月18日凌晨3時3 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扣孟憲韍 騎乘使用之系爭機車1部(已發還林誼璇),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憲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誼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林 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 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之申登人 資料及最近6個月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被害人係因被告於修車期間,無車可用,甚為不便, 因此無償出借系爭機車供被告代步使用,然被告不僅不知感 激,竟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機車,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過鉅(4,000元) ,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因竊盜、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不佳,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 通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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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