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87號
KSDM,103,簡,4787,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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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釵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068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
第212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7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釵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董國孝(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確定)與大陸 地區人民,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為找尋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2年間,在臺灣地區以老鼠會方式招 攬、煽動週遭熟識家境貧窮、智障等中下階層之弱勢族群,誘 以免費赴大陸旅遊,並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 至7 萬元不等 之人頭費為餌,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㈡雷釵鳳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工作 之目的,於同年間,透過董國孝仲介,認識臺灣地區人民陳寶 雄(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確定),雷釵鳳即與 陳寶雄董國孝、「小劉」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28日,互無結婚真意之 雷釵鳳陳寶雄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之結 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11824 號結婚證明書。陳寶雄返臺後,雷釵鳳等人即推由陳寶 雄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認證,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並於 同年月24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不實資料前往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據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不 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上開戶政 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2年8 月28日與大陸地 區人民雷釵鳳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文書即陳寶雄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及配偶欄,並據以發給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同年9 月2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 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陳寶雄雷釵鳳係夫妻關係之事 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陳寶雄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 將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及登載雷釵鳳陳寶雄配偶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並委由 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同年9 月30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 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 由,申請雷釵鳳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核發雷釵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雷釵鳳入境臺灣 ,雷釵鳳即於同年11月21日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為由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雷釵鳳之自白(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第69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雄之證述(警卷併1之6卷第74至75頁、本 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卷二第13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國孝之證述(警卷第25頁反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一第27頁)。㈣被告雷釵鳳與同案被告陳寶雄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警卷第 192頁)。
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警卷第193頁)。㈥戶籍謄本(警卷第194至195頁)。
㈦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卷一第159頁反 面)。
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卷第196頁)。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卷第197至198頁 )。
雷釵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191頁)。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 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 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 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 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



行法第13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 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 即可知之。是被告明知其與陳寶雄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 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並加 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寶雄董國孝、「 小劉」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寶 雄、董國孝、「小劉」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入出境 管理局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1272 號)之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0682 號)之犯罪事實,為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 院審酌被告與陳寶雄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假藉婚 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藉 此使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 制,所為不僅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其行使 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堪信有悛悔之意,並兼衡其國小三年 級之智識程度、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第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廢止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 幣300 元、銀元200 元即新臺幣600 元,或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現行法卻須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其 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 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 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101 年雄院高刑民緝字 第309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八第78 至80頁),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仍得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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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