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寶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寶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寶義因自稱「蔡景華」之成年男子陳稱與吳世富(即吳傳 富)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國賓機 車租賃公司」有業務上糾紛,遂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間某 時許,受「蔡景華」之教唆後(蔡景華所涉教唆毀損部分, 另案偵辦),於101年7月25日14時2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與不知情之李偉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6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國賓機車租賃公司」,抵達後竟持 機車大鎖敲毀停放於上址公司門前,由吳傳富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車窗玻璃,並刮損左前 側車門及車門烤漆,而喪失車窗玻璃原有之擋風遮雨、及烤 漆之美觀及車門防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傳富。嗣經前開 公司員工許榆婕當場發現後,通知吳傳富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街道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湯寶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傳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榆婕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採證照片6張、錄影光碟 勘驗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維修統一發票1 張。
三、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除原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 害外,亦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因此占有自亦受法律之保護,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 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雖為被害人即告訴人母親謝秀珠所
有,然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告訴人對本案車 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監督權限而有使用權,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亦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足參,是本案告訴人自為合法告訴權人,合先敘明 。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外觀是否清潔 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輛外觀受有刮痕或凹 痕,勢必需要修理或重新烤漆始能完整發揮其效用;而被告 以大鎖敲打本案車輛車窗玻璃致使其碎裂,而車身部分並使 其產生刮痕,則車窗玻璃部分已失去遮蔽之功能,當屬毀損 行為;而車門及車門烤漆刮損雖未使車輛作為運輸工具之效 用完全滅失,惟已使本案車輛外觀之效用與價值產生不良之 改變,而減損本案車輛一部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 告持大鎖接連敲打本案車輛車窗玻璃、車門等,應係出於同 一毀損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受人教唆後即任意損壞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可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卷附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查,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告 訴人修車費用為新臺幣7,848元,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本案車輛損壞之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