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69號
KSDM,103,簡,4669,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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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沼明
被   告 楊健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沼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健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沼明楊健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6 日23時許起,由劉沼明將其向不知情之吳恆禎所承租、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該屋),闢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用,並提供其所有 之象棋、四色牌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屋內賭博 ,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 雇用楊健文負責在賭場內外把風、過濾賭客,並隨時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9 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 之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連絡場內外狀況。劉沼明並擔任賭場莊 家與賭客對賭,賭法為:將12個不同的象棋棋子放入黑色帆 布袋內,從中任取出1 個棋子放入鐵盒後,由賭客取四色牌 以現金押注於帆布上,劉沼明再顯示抽出之棋子,押中之賭 客可獲得所押金額10倍之賭金,未押中之金額則歸其所有其 即與楊健文共同經由前開分工方式,聚集賭客邱國城、鍾德 興、張金和李富生張讓珍吳閩華劉庚枬陳郁達江金龍陳美真林潤妹林榮增彭達洪楊振發、黃聰 義、石檻彰等不特定賭客(下稱賭客邱國城等人),於同日 23時許,在該屋內以上開方式參與賭博(以上16位賭客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嗣於103 年10月27日凌晨0 時4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屋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劉沼明楊健文(下稱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2.證人即賭客邱國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及現場照片共27張。
4.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
三、依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賭法可知,賭客每單注都有高達十 二分之十一之機率輸掉押注金額,而僅有十二分之一之機率 取回押注金額並另贏得彩金,然本案之押中彩金倍數,卻未 設定成與賭客單注未押中機率(十二分之十一)相當之11倍 ,而僅設定為10倍,即等同於已按次向「押中賭客」收取1 倍彩金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賭場而收取抽頭金之人, 即為在對賭中係屬輸方而應理款予押中賭客之莊家,是故其 「暗中保留」1 倍彩金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賭客10倍 之彩金;如2 者人格不同一,例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之情 形,運作方式應為賭輸之莊家應賠予押中之賭客11倍彩金, 再由贏得彩金之賭客,交付1 倍彩金予賭場經營人員資為抽 頭金,則經營人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押中賭 客原應得之1 倍彩金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 賭場經營人員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 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 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劉沼明在參與對賭之餘, 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至為灼然。 。查被告2 人依前述分工方式,將該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並由被告劉沼明擔任莊家參 與對賭,另經由前述方式獲取營利,係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且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犯行 ,然其與聲請書意旨所論列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3 年10月 26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之 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 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 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 「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另被告2 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2 人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 風俗,實屬不該,且本案經查獲時同時有16名賭客在場,堪 認本案賭場之經營規模非微。惟念本案賭場之經營時間非長 ,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劉 沼明擔任莊家,直接獲取經營賭場所得之營利,且其甫於同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罰金 8,000 元( 尚未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刑事判決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楊健文僅從事把風及 引導賭客工作,屬次要角色,暨被告2 人自陳均為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沼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楊健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2 人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專就被告劉沼明經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健文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一 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 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 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給付3 萬 元,用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賭檯上之財物與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8 、9 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劉沼明楊健文所有供 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業據被告劉沼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23、25頁),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所有人 / 持有人/ 保管人」欄所載)可佐,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於被告 2 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劉沼明租賃該屋所簽訂之契約,惟與被告2 人 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編號10所示現金2 萬7,000 元 ,則係自證人石檻彰背包內查扣,此據證人石檻彰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1至62頁),且應屬證人石檻彰所有,是如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66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賭金 │ 3 萬0,300 元 │
├──┼────────────┼──────────┤
│ 2 │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700元 │
│ │誤載為抽頭金,應予更正)│ │
├──┼────────────┼──────────┤
│ 3 │押注帆布 │ 1張 │
├──┼────────────┼──────────┤
│ 4 │象棋 │ 12顆 │
├──┼────────────┼──────────┤
│ 5 │押寶盒 │ 1個 │




├──┼────────────┼──────────┤
│ 6 │黑色布袋 │ 1個 │
├──┼────────────┼──────────┤
│ 7 │四色紙牌 │ 1包 │
├──┼────────────┼──────────┤
│ 8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74 ) │ │
├──┼────────────┼──────────┤
│ 9 │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 │現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萬7,000元 │
│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
│ 11 │房屋租約契約書(聲請簡易│ 1本 │
│ │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 │
│ │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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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