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09號
KSDM,103,簡,4509,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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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俊任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即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 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 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 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 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蘇家興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再刊登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廣告之 聯繫工具,以此方式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前揭詐騙集團再以取得之金融帳戶為工具,推由部分



成員,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張○毅賴○文、胡○中及告訴人孫○軒均陷於錯誤,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 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酌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共計約新臺幣12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惟念被 告前無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參,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參見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被 告 蘇家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
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興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 年8 月20日前某日,將其於102 年4 月11日所申辦亞太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幣300 元代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 年8 月20日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給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許維真(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判刑確定)所有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後,指示許維 真應交付帳戶以辦理貸款,許維真乃於102 年8 月20日某時 許,至桃園市全家超商慈光門市,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寄 交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其所寄送之2 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之 詐騙方式向張○毅賴○文孫○軒、胡○中詐得金錢。嗣



張○毅賴○文孫○軒、胡○中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許維真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之000000 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另案被告許維真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發話通聯明細及上開板信銀行、旗津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賴○文張○毅、胡○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 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處斷。核被告蘇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1 │ 張○毅 │102年8月│自稱網路露天拍賣賣家並佯稱:│另案被告許│30,000元(│
│ │ │25日晚上│因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維真上開板│含手續費15│
│ │ │8時30分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信銀行帳戶│元在內) │
│ │ │許 │張○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 │ │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2 │ 賴○文 │102年8月│自稱網路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另案被告許│29,989元 │
│ │ │25日晚上│失致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維真上開旗│ │




│ │ │10時許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賴○文陷│津郵局帳戶│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 │ │
│ │ │ │所指定之帳戶。 │ │ │
├──┼────┼────┼──────────────┼─────┼─────┤
│ 3 │ 孫○軒 │102年8月│自稱網路露天拍賣賣家並佯稱:│另案被告許│29,985元 │
│ │ │25日晚上│因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維真上開板│ │
│ │ │8時59分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信銀行帳戶│ │
│ │ │許 │孫○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 │ │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4 │ 胡○中 │102年8月│自稱網路賣家並佯稱:因作業疏│另案被告許│29,989元 │
│ │ │25日晚上│失致訂購數量有誤,須至提款機│維真上開旗│ │
│ │ │10時20分│操作取消云云,致胡○中陷於錯│津郵局帳戶│ │
│ │ │許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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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