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460號
KSDM,103,簡,446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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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昇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 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裝為曾守仁之 友人,於103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守仁佯稱 :伊在臺南有標到法拍屋,仲介費加上稅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曾守仁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3時13分許,至屏東市○○路00000號廣東路郵局匯款10 萬元至楊東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曾守仁 向其友人求證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訊據被告楊東昇固坦認前述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3年3月16日發現遺失前 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隔天有掛失,3月17日才回去 郵局補辦;因伊郵局帳戶很少用,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套上, 存摺和提款卡應該是跟伊同住的友人陳振倫偷走的云云。經 查:
㈠前述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述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而曾守仁遭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述郵局 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曾守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2頁)、上開歷史交易清 單各1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於103年3月10日上午發現前述郵局



帳戶及提款卡遺失,無人知道我提款卡密碼云云;嗣於偵查 中則改稱:係於103年3月16日發現遺失,翌日去郵局掛失。 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套上面,前述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是 遭友人陳振倫所竊云云,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另證人陳振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偷被告之存摺及 提款卡,也不可能知道被告帳戶的密碼等語,況倘被告之帳 戶及提款卡確係遭竊,何以於警詢時隻字未提?上述種種不 合常理情節均足認被告辯稱遭竊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 稱遺失云云,惟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遺失之時間不同,亦 核與被告實際係於103年3月6日臨櫃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 之紀錄不合,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9月 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 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 ),衡情一般人遺失金融卡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常態,一旦發 生,印象應十分深刻,當不致連掛失之時間均記憶不清。況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被告申請補換發存摺印鑑 時,並未同時申請補換發金融卡,換言之,被告若提供前述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者,詐騙集團成員 仍可自由使用前述帳戶。再依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前,該帳戶內已幾無 餘額,益徵被告早預見提供前述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 ,會遭他人任意使用,故而先行提領一空甚明。再者,依前 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分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 細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前述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 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 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 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 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 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損失10萬元,且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



料欄)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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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