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9 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關於 「倪○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倪○闈」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俊任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即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臺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倪 ○闈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 告前揭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 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資料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酌以本案 告訴人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共計209,108 元,損失非微 ,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前無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及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攤販 行業(參見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洪俊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任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路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金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倪○蘭 ,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之前取 貨時誤刷提貨單,多購買了12本書,須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 ,致倪○蘭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17日9 時44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123 元至洪俊任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內,並於同日9 時50分,匯款2 萬9985元至洪俊任上開台 灣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0時25分,以無摺存款存入7 萬90 00元至洪俊任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嗣倪○蘭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俊任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交付他人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八大行業 司機,對方說要提款卡查個人信用,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本件告訴人倪○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入被告前 開2 帳戶內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單據2 紙、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被告前開2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一情應堪認定。依現今社會上應徵工作, 僅須於錄取工作後,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之用, 而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件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應 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對方,然被告 於偵查中對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應徵者、聯絡方式等 均無所知,況被告曾擔任小吃店員工,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 人,益徵其所言難以相信。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 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蒐集之帳戶將被利用 從事不法,被告並非無一定之社會經驗,對將帳戶交付他人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 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從事不法,從而,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俊任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 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