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阿生
洪鋼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76
號、第1275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鋼朝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阿生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鋼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智慧通訊工程行之負責 人,以收購、維修、販售中古手機及其他電子產品為業,明 知三星牌GALAXY SII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號)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 之某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收受謝O勳所有於同年 11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泰北高 中廣二丁教室內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陳列 於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跳蚤市場之攤位出售,適黎阿生於同 年11月22日後之某日,在上開攤位前,預見該行動電話極可 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買受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洪鋼朝販 入該行動電話。嗣黎阿生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 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為 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鋼朝、黎阿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審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O勳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情節相符,並有名片影本(警卷 第6 頁)、通聯紀錄查詢單(警卷第11至12頁)、行動電話 及序號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行動電話商品保證書(警 卷第15至16頁)、泰北高中廣告設計二年丁班遺失物品一覽 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 正施行,將①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1 萬5000元 )以下罰金」,及②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 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舊規 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洪鋼朝所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黎阿生所為,係犯修正前 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洪鋼朝收受贓物及被告黎阿生故買贓物之類型及 客觀價值(三星牌GALAXY SII白色行動電話1 支),被告黎 阿生故買贓物之對價即被告洪鋼朝獲得之利益(3500元), 及其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謝O勳所受之損害), 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洪鋼朝現年65歲,前因業務過失 傷害、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6 頁〉參照;被告黎 阿生現年72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2 頁〉, 前因竊盜、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 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 頁〉參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