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野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8211 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裁定改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野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私菸捌仟陸佰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平野為「○○○」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大 副,「○○○」號漁船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自高雄港出港, 航行途中前往印尼購買油品及香菸等補給品。詎林平野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 ,命不知情之印尼船工將8,600 包GUDANG GARAM牌印尼私菸 以防水布包覆妥當,並搬運藏放在「○○○」號漁船駕駛室 神明桌下方密艙內,再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7 時40分許,將 「○○○」號漁船駛返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執檢碼頭,以此方 式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五岸巡總隊(下稱行政院海巡署)人員於同日下午8時15 分許,執行漁船安全檢查時,在該漁船密艙內查獲上述私菸 共8,600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平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 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282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2至14頁;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 。
(二)證人即「○○○」號漁船船主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28至31頁)。(三)證人即行政院海巡署人員黃柏瑞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25至26頁)。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GUDANG GARAM 牌印尼私菸8,600包 (見警卷第6頁)。
(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六)「○○○」號漁船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見警卷 第11至12頁)。
(七)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見警卷第13頁)。(八)被告之船員證暨船員職務異動登記各1份(見警卷第5頁) 。
(九)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8頁)。
(十)「○○○」號漁船補給證明(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十一)「○○○」號漁船印尼籍船員薪水單發薪名冊(見偵字 卷第35至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自104 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且修正後 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同條第6 項關於該條 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即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 )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趁「○○○」號漁船航行途中於印尼補給油品及香菸 之際,販入8,600 包私菸後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高雄港境 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 入私菸罪。
四、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之,修正後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 「○○○」號漁船航行途中於印尼補給油品及香菸之際,販 入8,600 包私菸後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高雄港境內,業如前 述,爰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並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扣案之私菸8,600 包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後)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 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