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錱濃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林寶貴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298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562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寶貴、林錱濃及訴外人林○○(原名 林錱源,已歿,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3 人為姐弟關係。林○○與告訴人陳○○(原名陳 志明)原為采禾商行(即九二九生鮮超市)之合夥人,林○ ○因承購陳○○之股份未依約給付價款,告訴人遂於民國86 年11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林○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 190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林○○勝訴,經告訴人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242 號撤銷原判 決,並判處林○○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 得為假執行,並於87年10月11日確定,然林○○因財產不足 清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 於101 年1 月31日,林寶貴、林○○、林錱濃等3 人之父親 林加福過世後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遺產,應繼分林 寶貴、林○○、林錱濃各為3 分之1 ,詎林○○為免其應繼 財產受強制執行,明知其未拋棄繼承,竟與林寶貴、林錱濃 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捏造不實之遺 產分割協議,並於102 年1 月7 日以分割登記為由,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予被告林寶貴、林錱濃,排除自己之 應繼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 制執行未果,調閱相關民事卷宗,始查悉上情,並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法第357 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
、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人與訴外 人林○○,為使告訴人對於林○○之債權無法受償,製作不 實內容之協議書,排除林○○應繼承之財產,而共同犯刑法 之毀損債權罪嫌。嗣於103 年2 月5 日偵查中,告訴人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錱濃之告訴,有103 年2 月5 日偵查筆 錄可憑(偵卷第28頁背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 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共犯即被告林寶貴。
㈡雖告訴人稱:當時是針對林錱濃的部分和解而已,後來律師 有講共犯及告訴不可分的效力,不可以這樣做撤回的動作, 就有堅持不撤回等語(本院易卷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1月20 日第4 頁)。然查,告訴人表示撤回對於被告林錱濃之告訴 後,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接著陳稱:對林錱濃撤回告訴 ,依告訴不可分,可能無法撤回,請鈞署依職權認定等語( 偵卷第28頁背面),堪認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當場亦明確表明 ,欲撤回對於被告林錱濃之告訴,僅就撤回是否發生效力乙 節,同意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告 訴人於103 年2 月5 日對被告林錱濃撤回告訴之偵訊錄影光 碟進行勘驗(本院易字卷103 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結果如下:
畫面中15時54分30秒處(以下以5430表示分、秒)-- 事務官:好啦,現在你(告訴人)聽完他們(被告林錱濃) 的陳述以後,是決定要撤回對他們(手指被告林錱 濃)的毀損債權的…
5500--
告訴人:( 轉頭看律師律師指被告林錱濃)對他(手指被告 林錱濃)個人!
事務官:對他個人就對了啦(唸筆錄我決定對林錱濃撤回毀 損債權的告訴)…
5607--
事務官:好,先這樣,大律師這邊就沒有其他資料補充了… 5703--
告訴代理人:我想到,對於共同被告撤回告訴效力會不會及 於其他被告?
5715(第一次印表機列印聲)
5722--
告訴代理人:我記得好像只有對配偶之告訴不及於相姦人而 已…我忘了。
5756--
告訴代理人:對於共犯撤回告訴,效力應該是有及於其他人 。
告訴人:有喔。
告訴代理人: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可能就不宜用撤回的方式。 事務官:好沒關係這個有規定…。
告訴人:那剛剛的那個?
告訴代理人:還是用職權認定啦…。
5842--
告訴人:因為整個告是共同被告,撤回部分撤回一個會影響 到原來啊…。
5901--
事務官:沒關係,我們還是照法院決定,這裡可能比較會有 問題啦,我們還是把這個部分拋棄…。
告訴人:(點頭)。
事務官:就是對告訴不可分可能會沒有辦法撤回的問題,請 鈞署依職權認定好不好?
告訴人:好。
5923(第二次列表機列印聲)
5935--事務官起身,告訴代理人律師拿筆錄給當事人簽名。 畫面16時0 分39秒處錄影結束。
是依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表示撤回對被告林錱濃之告訴後 ,對於告訴不可分的效力固然不甚明瞭,嗣檢察事務官列印 筆錄後,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隨即提出可能有撤回效 力及於共犯等告訴不可分之效力問題,經討論後,告訴人同 意仍撤回對被告林錱濃之告訴,惟撤回後對於共犯即被告林 寶貴之效力為何,雖尚未究明,仍同意由檢察官依職權加以 認定,並且重新補充筆錄內容及列印筆錄後,交由告訴人等 簽名,而未見其有撤回「對被告林錱濃撤回告訴」之意思表 示,至為灼然。堪認本件告訴人確於103 年2 月5 日在偵查 中以言詞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林錱濃之告訴,而與該日偵查詢 問筆錄之記載意旨相符。
㈢是本件103 年2 月5 日偵查中,除告訴人外,既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在場,告訴人對被告林錱濃為撤回告訴之意思 表示後,雖不確定其撤回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犯,仍表明交 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而無撤回「對被告林錱濃撤回告訴」 之意思表示之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因告訴人對 於共犯即被告林錱濃撤回告訴,其撤回效力自應及於共犯即 被告林寶貴,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 仍於102 年5 月7 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5623 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 人另與訴外人林○○涉犯上開毀損債 權罪時,另捏造不實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予被告2 人, 排除林○○之應繼分,足生損害於陳○○及地政機關對地政 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 毀損債權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 件,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 ,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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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繼分財產 │價值(新臺幣,依│分割登記所有│備註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人 │ │
│ │ │核定金額採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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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仁武區仁│970萬6340元 │林寶貴 │土地 │
│ │雄段27號 │ │ │ │
├──┼───────┼────────┼──────┼───┤
│ 2 │高雄市仁武區仁│754萬4900元 │林寶貴 │土地 │
│ │雄段4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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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仁武區仁│1148萬7590元 │林錱濃 │土地 │
│ │雄段54號 │ │ │ │
├──┼───────┼────────┼──────┼───┤
│ 4 │高雄市仁武區仁│918萬2130元 │林錱濃 │土地 │
│ │雄段7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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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仁武區灣│453萬7669元 │林寶貴 │土地 │
│ │勢段2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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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里港鄉大│300萬 │林寶貴 │土地 │
│ │港洋段65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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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里港鄉大│210萬9000元 │林寶貴 │土地 │
│ │港洋段104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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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仁武區赤│11萬7100元 │林寶貴 │建物 │
│ │山里澄仁東街 │ │ │ │
│ │340-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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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仁武區赤│71萬8500元 │林錱濃 │建物 │
│ │山里赤東五街 │ │ │ │
│ │17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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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仁武區赤│33萬3500元 │林寶貴 │建物 │
│ │山里赤東五街 │ │ │ │
│ │172號前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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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雄市仁武區農│9萬131元 │林○○ │現金 │
│ │會灣內分部活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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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雄市仁武區農│856元 │林○○ │現金 │
│ │會灣內分部支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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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車牌號碼 │2萬元 │林○○ │不計入│
│ │VE-0000號自小 │ │ │遺產總│
│ │客車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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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應繼分總計金額│4882萬77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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