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43
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有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2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銀行前鎮分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適有陳淑玲欲辦 理貸款,遂於102年12月19日撥打報載之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陳淑玲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指定帳戶,以利開戶作業云云,致陳淑玲陷 於錯誤,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14時27分許,前往玉山銀 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8,000元至柯有仁上開帳戶。(二)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朱楊文美佯稱 :為朱楊文美之女兒,需3萬元急用云云,並留上開柯有 仁之帳號供匯款,朱楊文美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急電其 另一女兒朱碧霞,請朱碧霞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給予姊 姊救急,而朱碧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ATM提款機匯款至該詐 騙集團所指定上開柯有仁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陳淑玲、 朱碧霞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8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該帳戶於102年6月21日被解 除警示後至同年9月間均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2月間要搬家時,在 伊岡山租屋處發現找不到玉山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寫密碼的一張小紙片,伊都放在一起,伊有打電話到玉山銀 行掛失,銀行說已辦理成功,伊之前帳戶已經有判刑過,怎 麼可能還賣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開立,該帳戶於102年6月21日經解除警示 後至同年9月間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易卷第27至29頁),而被害人 陳淑玲、朱碧霞等2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陳淑玲(見併案警 卷第15頁)、朱碧霞(見警卷第1至3頁)等指述明確,並 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 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卷第 13頁)、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1紙(警卷第1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 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30至31頁)、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憑條正本1紙(併 案警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陳淑玲、朱碧霞等之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之事實,先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前揭2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後,始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16時49分致電玉山 銀行掛失提款卡之情,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 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顧客掛失金融 卡來電時間主機交易畫面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院 易卷第58至59頁),前揭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 「行員:那柯先生確定電話中幫你掛失提款卡齁? 被告:好。
行員:那先生我幫你做個掛失錄音,您的帳號後6碼是022 039的提款卡已經在102年12月30號16點49分幫您掛 失完成了。
被告:好。
行員:那有需要幫你查帳戶的餘額嗎?
被告:要、要、要。
行員:好,那帳戶餘額的話是76元。
被告:小姐,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喔,我最近是不是裡 面有流動到?
行員:您說帳戶的明細嗎?
被告:嘿嘿嘿。
行員:我幫您確認一下喔。
被告:好,謝謝。
行員:不會,那另外確認一下說存摺跟印章都還在嗎? 被告:在、在、在。
行員:請等我一下喔。哦!這邊的話12月30嘛,是今天喔 ,今天的話,最後兩筆紀錄是提一個1萬塊跟2萬, 然後有入1筆3萬塊,然後還有再來2筆,轉出去1個 1萬,然後2萬,入1個3萬。
被告:今天嗎?
行員:今天30,對。
被告:阿昨天有嗎?
行員:昨天...昨天...嗯,因為我們交易的交易日,我們 這邊是交易日,那昨天沒有,然後是27號交易日有 提款1個7900元。
被告:就這樣而已嗎?
行員:對,然後12月27有就是存現金8000塊進來,然後27 當天提了7900元這樣。
被告:嘿嘿。就這樣而已嗎?
行員:嘿,就這樣。
被告:好,謝謝你,這樣就掛失嗎?
行員:已經掛失完成了。阿要提醒一下如果其他間銀行卡
片不見要先過來做掛失,再麻煩您,不客氣喔,謝 謝您。
被告:謝謝。
行員:不客氣,好,再見。」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製有 審判筆錄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根據勘驗結果,被告於掛失提款卡後,回答行員存摺、印 章都還在,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玉山 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寫密碼的一張小紙片均遺失 之陳述不符,則其玉山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否確 如其所辯稱之「遺失」,顯有可疑。且被告自陳:該帳戶 已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等語(併案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27 頁背面),然其卻於掛失提款卡時主動詢問行員:最近帳 戶有無流動?於行員告知當日有多筆存、提款紀錄後,完 全不表驚訝,反而再問「昨日有嗎?」,於行員告知:27 日交易日有提款7900元,又再問「就這樣而已嗎?」,行 員再告知:12月27日存現金8000元,提7900元,仍再問「 就這樣而已嗎?」等語,與被告辯稱其帳戶已一段時間沒 有使用之陳述炯異,被告顯有預期前揭帳戶會有多筆存、 提款項出入,如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何以致此?是被告所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寫密碼的一張小紙片均遺失之辯解,實不足採。 2.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 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 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 ,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 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參諸被告前於101 年3月3日,將其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資料,告知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由被告負責提領 匯入其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102年4月16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157號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前揭判決 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2至17頁),其就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乙情 ,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 3.又詐騙份子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騙
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騙份子之最終目的。因而詐騙份 子必須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才會指示被 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果若所使用之帳戶係 他人遺失之帳戶,極可能忽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 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白費心機,實 難想像詐騙份子會甘冒此一風險。易言之,詐騙份子若非 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 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綜上所 述,已足認被告前揭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 形,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被告基於其意願,將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對詐騙份子可能以 該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任,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 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 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 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2位被害人受騙,將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內,受有共計38,00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一
再否認犯行,復未與2位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態 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又被告前因盜匪條例案件判刑15 年5月確定,於89年7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3月25日 假釋出監,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102年4月16日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3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 、需撫養母親,在停車場工作,月入2萬餘元,經濟狀況 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 (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