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99號
KSDM,103,易,599,201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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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傳國
      張凱銓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0
7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傳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凱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傳國(綽號阿國、小胖)、張凱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受黃一桓(綽號大強,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邀,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羅密歐」之成年男子、吳民智(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自103 年5 月22日起 至同年6 月24日止,謀議分工方式為先由張凱銓持用所有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以宅急便收受內含人頭帳戶金 融卡、存摺、身分證件等物之包裹轉交胡傳國,再由胡傳國 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金融 卡、存摺等物拍照後,傳送予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方式施行詐術,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7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匯款金額」



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人頭帳戶」內;㈡又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 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匯款金額」轉 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人頭帳戶」內。其後胡傳國 再依「阿財」指示,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凱銓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胡傳國張凱銓或黃一桓分別或共同至便利超商或金融機構內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由胡傳國將上開款項交予「羅密歐」 或黃一桓,黃一桓再交予吳民智。嗣於同年6 月25日,經警 持搜索票在張凱銓胡傳國住處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上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身分證件及 如附表三所示領款穿著之拖鞋、T恤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稱犯罪地,依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7 、8 、12、17所示部分,犯罪結果發生地即被 害人匯款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俱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詮胡傳國、共 犯黃一桓、吳民智、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卷附其他書面資料,均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 察官、被告胡傳國張凱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9 號卷一〈下稱本 院卷一〉第96-9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市苓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 、23-26 、 51-52 、69-73 、101-107 、119-121 、131-135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07 號卷〈下稱偵卷 〉第9-10、13-14 、51、128-129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 第39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12頁,本院卷一第29-37 、 86-98 、180-189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9 號卷二〈下 稱本院卷二〉第5-6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一桓、吳民智、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34-38 、61-62 、65-6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0212 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22-23 頁、 警二卷第791-792 、797-801 、805-806 、811-812 、817- 819 、823-825 、829-830 、837-839 、843-844 、849-85 1 、855-857 、861-863 、867-870 、875-877 、881- 882 、887-890 、907-908 、913-914 、921-924 、933-934 、 939-940 、945-947 、953-955 、961-962 、967-969 、97 3-976 、979-980 、985-989 、995 、000-0000、0000-000 0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685 、967 號通訊監察 書暨監聽譯文、基地台位置表、電話申登資料、電子郵件帳 號申請資料、交通違規查詢資料、指認對象紀錄表(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7-39 、42-44 、52-54 頁、警二卷第12-13 、27 -31 、55-59 、116-118 、偵卷第57-58 、63-64 、80-81 頁)、被告提款影像、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5-7 、75-81 、85-100、139-142 、255-263 、 301-311 、313-329 、355-369 、371- 375、383-395 、40 3-421 、431-435 、445-467 、471-480 、493-498 、515- 523 、539-593 、637-659 、687-703 、707-711 、719-77 9 頁)、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789-79 0、793-796 、802- 804 、807 、809-810 、813- 816、820-822 、826-828 、 831 、835-836 、840-842 、845 、847-848 、852-854 、 858-860 、864-866 、871 、873-874 、878-880 、883-88 6 、903 、905-906 、909 、911-912 、915-917 、919-92 0 、925 、931-932 、935 、937-938 、941 、943-944 、 948-949 、951-952 、956 、959-960 、963 、965-966 、



970-972 、977-978 、981 、983-984 、990-994 、996-99 8 、1001、1003、0000-0000 、0000-0000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049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13-16 、104-131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傳 國、張凱銓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傳國張凱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傳國張凱銓犯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核均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部分, 仍應適用被告胡傳國張凱銓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於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 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分別擔任取得人頭帳戶、施行詐術、居間聯繫、駕車取 款等任務,以達到詐騙受害人款項之目的,並由被告張凱詮 負責自上游成員收受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人頭 帳戶」金融卡、存摺、身分證件等物之包裹,再由被告胡傳 國將其中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拍照上傳予「阿財」,提供其他 機房人員詐騙所用,嗣由被告胡傳國張凱詮分別或共同提 款,再由被告胡傳國將款項交予「羅密歐」或黃一桓乙節, 業如上述,被告胡傳國並自承:伊於103 年6 月之前提款交 給「羅密歐」,之後交給黃一桓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 核與共犯黃一桓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6 月25日跟監照片是 伊向胡傳國收取詐騙款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38 頁), 顯見渠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相互為用之意思,且如附表一編號 28至31所示犯行,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疑。又刑法上財 產犯罪之既未遂與否,係以行為人對財產是否已取得實力上 支配為判斷,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後,該帳戶固經銀行事後攔阻提款,然被告二人業已 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對該帳戶內款項自取 得實力上支配,該次詐欺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事後是否成 功提領款項而有異。核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7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胡傳國張凱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2.又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2、13、14、15、18、19、22 、23、26、28、3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各該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該 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胡傳國張凱詮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末本件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正值青 壯,被告胡傳國並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役畢,曾從事送貨 員,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張凱詮則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免役,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乃非無謀生計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且於短期間犯下本案多次犯行,法治 觀念實有重大偏差,並造成人際間互不信任,使社會大眾惶 惶不安,再斟以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4,012 元至249,986 元不等,總額約1,736,231 元,嗣後僅少部分款項經金融機 構攔阻未遭提領,損失金額龐大,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惡性 實屬重大;惟兼念被告胡傳國張凱銓甫已成年,智慮未深 ,且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二第71頁),犯罪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暨考量其家庭 狀況、犯罪情況等一切客觀情事,本院認檢察官就本件各次 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至1 年10月不等,容有過重 之情,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件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各罪間、如附表一編號 28至31所示各罪間,被害人雖屬不同,但犯罪時間分別集中 於103 年5 月22日至26日及同年6 月24日,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胡傳國、張 凱銓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8至31所示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與前 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但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用或因 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惟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 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 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 即可。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8 、27所 示行動電話外,業據被告胡傳國張凱銓供承係渠等所有供 作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 原則,在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胡傳國張凱銓固辯稱上開行動電話 係渠等私人所有,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云云,然被告二人曾 於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阿財」那支電話有沒有帶. . . 我知道你關心,但是你這 樣一直呼一直呼,旁邊有鴿子時我要怎麼辦等語,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可查(見警一卷第25-39 頁),被告胡傳國並自 承:鴿子是指警察,因為張凱詮一直用行動電話的對講機功 能講話,當時伊已經在領錢,才跟張凱詮說萬一有警察怎麼 辦等語(見偵卷第9-10頁),足見被告二人確有持用上開行 動電話供作本件詐欺犯行聯繫所用甚明,爰一併宣告沒收之 。末詐欺集團其餘共犯,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依上開說明 ,爰不於本案判決主文宣告與其連帶沒收之旨,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所有,然 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拖鞋、T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另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煙盒、卡片、愷他命,亦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且 上開煙盒、卡片、愷他命等物,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另案移送高雄市府警察局予以行政沒入,亦有該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 9-211 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胡傳國張凱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另使如附表一編號5 、7 、12、16、19、20、 2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使用者名 稱、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畫之範圍,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 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又若僅知悉他人欲實施犯罪,如未有犯罪意思之交換,仍 不得論為共同正犯。查詐騙集團訛騙取得被害人款項方式繁 多,非必以匯款至人頭帳戶為唯一手段,尚有直接交付款項 、購買其他有價證券等方式,而被告胡傳國張凱銓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達成之詐欺行為分擔,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 帳戶款項乙節,業如上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 傳國、張凱銓有參與取得遊戲點數帳號密碼之行為,或與其 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胡傳國、張凱 銓確有成立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人頭帳戶 │ 罪 刑 │
│號│害│(新臺幣│ │ │ │ │
│ │人│) │ │ │ │ │
│ │ ├────┤ ├──────────┼───────────┤ │
│ │ │詐騙類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統號姓名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提款車手 │ │
├─┼─┼────┼──────────────┼──────────┼───────────┼──────────┤
│1 │李│29,989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16時18│103/05/22 17:43 │00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雅├────┤分許在桃園縣○○鄉○○路0 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婷│拍賣(購│,接獲歹徒來電(+000000000)│29,989元(事後攔阻)│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謊稱被害人超商取貨時寫錯名字├──────────┼───────────┤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位置致連續扣款,並以竄改門號│桃園縣龜山鄉○○00-0│黃一桓、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00000000000 )方式假冒為銀│號(7-11超商) │ │沒收之。 │
│ │ │ │行客服人員,被害人遂受騙依其│ │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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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24,246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17時30│①103/05/22 18:20 │①000-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品├────┤分許在○○大學學校宿舍,接獲│②103/05/22 18:48 │②00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諺│拍賣(購│歹徒來電(+0000000000 、+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物)詐財│0000000 )假借網路書店賣家,│①3,123元 │①Z000000000○美英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游│ │誆稱被害人之前在網路買東西結│②21,123元 │②Z000000000徐仕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梓│ │帳時變成分期付款,被害人再接├──────────┼───────────┤沒收之。 │
│ │祥│ │到自稱郵局人員的電話,要求被│新竹市○○路○段000 │①不詳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害人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扣│號(萊爾富超商) │②黃一桓、張凱銓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款,被害人遂受騙分別至自動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員機操作匯款。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3 │胡│29,987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19時6 │103/05/22 20:04 │000-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明├────┤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翔│拍賣(購│271 號,接獲歹徒假冒蘋果旅社│29,987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及彰化銀行來電(+0000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00000000 ),謊稱被害人當初│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胡傳國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訂房簽收錯誤導致設定為分期付│段249 號(郵局) │ │沒收之。 │
│ │ │ │款,將會被重複扣款12期,被害│ │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人遂受騙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操作匯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4 │許│44,246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9 時10│①103/05/22 21:40 │①000-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茜├────┤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②103/05/22 22:05 │②0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茹│拍賣(購│巷0 號,接獲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及華南銀行來電(+000000000、│①15,123元 │①Z000000000徐仕俊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000000000),謊稱被害人當初│②29,123元 │②Z000000000李羿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購物因業務錯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沒收之。 │
│ │ │ │款,將會被重複扣款12期,被害│臺北市信義區○○路00│①胡傳國張凱銓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人遂受騙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0 巷0 號(7-11超商)│②不詳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操作匯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5 │莫│29,989元│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2日17時45│103/05/22 某時許 │00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翊├────┤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宸│拍賣(購│000 巷00號,接獲歹徒假冒網路│29,989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賣家來電(+000000000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謊稱將被害人登記為長期會員,│註:被害人另購買MYCA│黃一桓、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欲解約須至提款機操作及購買點│RD遊戲點數卡28,000元│ │沒收之。 │
│ │ │ │數卡,被害人遂受騙聽從指示匯├──────────┤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款。 │臺北市文山區○○路○│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段00-0號(全家超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6 │張│59,985元│被害人於103年5月22日18時30分│①103/05/22 18:57 │000-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詩├────┤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②103/05/22 19:10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瑜│拍賣(購│0 號,接獲歹徒假冒網路賣家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電(+000000000),謊稱被害人│①29,985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先前訂購之物品因作業員疏失致│②30,000元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每月會重複扣款,接著並以竄改├──────────┼───────────┤沒收之。 │
│ │ │ │門號(000000000000)方式假冒│①新北市永和區○○路│胡傳國張凱銓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為郵局客服人員,被害人遂受騙│ 000 號(郵局,起訴│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書誤載為新北市永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區○○路000 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②新北市永和區○○路│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000 號(彰化銀行)│ │沒收之。 │
├─┼─┼────┼──────────────┼──────────┼───────────┼──────────┤
│7 │蔡│29,989元│被害人於103年5月22日18時26分│103/05/22 19:10 │000-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欣├────┤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蕙│拍賣(購│巷00號0樓,接獲歹徒來電(+00│29,989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0000000 )謊稱被害人先前網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購物簽名有誤須更改,接著假冒│註:被害人另購買GASH│胡傳國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陽信銀行(000000000 )來電,│遊戲點數33,000元 │ │沒收之。 │
│ │ │ │要求被害人按指示操作及購買點├──────────┤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數卡,被害人遂受騙聽從指示至│高雄市岡山區○○路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號(郵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8 │李│4,012元 │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3日17時8 │103/05/23 18:01 │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珮├────┤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薰│拍賣(購│之00號,接獲歹徒假冒網路賣家│4,012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來電(00-00000000 ),謊稱被├──────────┼───────────┤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害人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造│高雄市鳳山區○○路00│胡傳國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成分期付款設定,接著並接獲自│-0號(中國信託) │ │沒收之。 │
│ │ │ │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00-0│ │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0000000 ),被害人遂受騙聽從│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9 │劉│11,544元│被害人於103年5月23日17時40分│103/05/23 18時許 │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飛├────┤許在臺中市○○區○○○○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宏│拍賣(購│接獲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及第一銀│11,544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行來電(+00000000 、+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1 )謊稱被害人購物時條碼刷錯│臺中市大甲區○○路0 │胡傳國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欄位致設定為分期付款,被害人│段000號(郵局) │ │沒收之。 │
│ │ │ │遂受騙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作匯款。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10│賴│14,912元│被害人於103年5月23日17時20分│103/05/23 17:55 │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冠├────┤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宇│拍賣(購│號,接獲歹徒假冒網路賣家及郵│14,912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局客服來電(+0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0000000 ),謊稱被害人購物時│基隆市中正區○○街00│胡傳國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設定錯誤會遭扣款12次,被害人│0號0樓(郵局) │ │沒收之。 │
│ │ │ │遂受騙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作匯款。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11│梁│5,123元 │被害人於103年5月23日18時22分│103/05/23 18:41 │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影├────┤許在臺中市○○區○○○道○段├──────────┼───────────┤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雪│拍賣(購│0000號,接獲歹徒來電(+00000│5,123元 │Z000000000徐仕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物)詐財│00000 )謊稱被害人取貨簽收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誤致分六期付款,接著假冒郵局│臺中市○○區○○○道│胡傳國張凱銓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行員來電(+0000000000000),│○段0 號(萊爾富超商│ │沒收之。 │
│ │ │ │被害人遂受騙聽從指示至自動櫃│) │ │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員機操作匯款。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之。 │
├─┼─┼────┼──────────────┼──────────┼───────────┼──────────┤
│12│林│59,978元│被害人於103年5月24日19時許在│①103/05/24 20:35 │①000-000000000000 │胡傳國共同犯詐欺取財│
│ │怡│ │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②103/05/24 20:04 │②00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玉├────┤00弄0 號,接獲歹徒假冒第一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拍賣(購│行人員來電(+00000000000、 │①29,989元 │①Z000000000謝欣蓮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物)詐財│+0000000000 ),謊稱被害人購│②29,989元 │②Z000000000鄭閔陽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物支付款有問題須取消分期付款│ ├───────────┤沒收之。 │
│ │ │ │,被害人遂受騙聽從指示至自動│註:被害人另購買MYCA│胡傳國張凱銓張凱詮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櫃員機操作匯款並購買遊戲點數│RD遊戲點數130,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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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