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15號
KSDM,103,易,41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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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璋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盈璋係址設高雄市○○○路00號「茂 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負責人,經營二手 汽車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起與 告訴人李朝清共同進行車輛買賣事宜,合作方式為由告訴人 出資,被告負責尋覓合適之車輛買進,待尋得買主出售後將 款項交與告訴人,每月再由告訴人製作結算拆帳表,扣除購 車成本、佣金、稅款及整理等費用後均分盈餘,並約定由告 訴人保管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證等車輛過戶登記時所需文件(下稱上開車輛過戶文件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向告訴人佯稱客戶閱覽所需而取得上開車輛過戶文件, 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售 ,另將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下合稱上開車輛)向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設定動產扺押申辦貸款,並將 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 被告始坦承上情,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 下稱前揭本票)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 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 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7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 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 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 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 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 ,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 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 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 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朝 清之指述、上開車輛買賣、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文件、雙方 結算拆帳表及前揭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分別出售、設定動產扺押申辦貸 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間是隱名合夥關係,雙方尚未清算,自無侵占告訴人之物 ,況上開車輛出售、貸款取得款項亦係支付茂順汽車公司之 租金、員工薪資等開銷,並有部分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為茂順公司負責人(即出名營業人),於101 年3 月間 起自告訴人處取得資金購買上開車輛,並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上開車輛出售、設定動產扺押申辦貸款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91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55 、84-86 、101-103 、 121-122 、131-13 2、164-165 、182-184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8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3-15 、32-33 、42-44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 卷〈下稱院一卷〉第22-26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15 號 卷〈下稱院二卷〉第42-47 、58-72 、92-113、132-162 頁 ),並經證人李偉成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買主、證人 林坤琦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汽車車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8 、32-33 頁),復有茂順公司登記資料、上開 車輛購車取款紀錄、銀行匯款申請書、汽車行照、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 、汽車過戶登記書、服務異動申請書、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0-22 、30-51 、56-60 、62-69 、77-8 2 、87-94 、119 、136 、191-198 、204 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朝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雙方並 無簽訂書面契約,口頭約定合夥生意由伊出資、記帳,被告



去尋車出賣、報管銷費用,車輛出售後價金扣除出資及必要 費用,當月沖銷結帳,不論盈虧都是對分,伊僅單純負責匯 款,其他車輛買賣事宜均由被告自行洽談處理等語(見偵一 卷第53-55 、84-86 、101-103 、131-132 、164-165 、18 2-184 頁,偵二卷第13-15 、32-33 、42-44 、48-49 頁, 本院卷二第61-72 頁),佐以證人王彥翔即茂順公司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任職於茂順公司,被告是茂 順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有時候會來茂順公司看一下,但沒有 參與車輛買賣,被告有介紹告訴人是以後一起配合的老闆, 伊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提到想將茂順公司遷移到鳳山,平日 茂順公司內大約有10輛汽車待售,伊不清楚哪些車輛是告訴 人的,被告有叫伊去向告訴人拿過1 、2 次車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4-104頁)、證人曾隱蒼即茂順公司員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任職於茂順公司,伊知道被告與告訴 人均為茂順公司老闆,因為茂順公司車輛部分是由告訴人出 資購買,而非寄賣,被告也有說過告訴人覺得茂順公司現址 租金過高,想要遷移到鳳山,地點是告訴人找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5-112 頁),再質之告訴人提出之雙方結算拆帳 表,係每月逐筆記載買賣車輛之進出金額,扣除雜支款項後 ,所得利潤再由被告、告訴人均分等情(見偵一卷第7-9 頁 ),堪認告訴人係出資提供被告尋覓不特定車輛買進後賣出 ,而非將原先自己所有之車輛委由被告出售,且對於被告經 營車輛賣賣之盈虧,除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所 生損失,自屬經營一定之事業,而非單純寄物買賣之關係甚 明。
㈢又被告為茂順公司股東兼代表人,告訴人並非茂順公司股東 ,而上開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登記時,均係以被告或茂 順公司為名義人,有卷附茂順公司登記資料、上開車輛過戶 登記書及買賣契約可查(見偵一卷第36-51 、56、191-198 、204 )。再參以證人王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茂順公司 薪資由被告發放,車輛如果售出款項也是交給被告,上開車 輛過戶文件正本、車輛鑰匙平日均放在茂順公司內,因為客 人隨時都會看,只有員工和被告可以拿,不是放在告訴人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104頁)、證人曾隱蒼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平日上開車輛文件正本、車輛鑰匙均放在茂順公司 內,不是放在告訴人那邊,車輛售出後款項也是交給被告, 茂順公司租金等開銷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112頁),核與證人李偉成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係被告賣給伊,大約簽約前半個月講好要買,簽約 前1 日交車,款項直接交給被告,伊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



關係為何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證人林坤琦於偵訊時證 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係被告客戶更換新車後,伊向 被告購買的,當時車輛停在茂順公司停車場等語相符(見偵 二卷第32-33 頁),勾稽上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 模式,係由告訴人對於被告經營茂順公司二手車輛買賣之事 業提供資金,並由被告執行主要業務,事業盈虧再由雙方分 受,而關於車輛買賣等外部事務,均係由被告以自己或茂順 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告訴人並未顯名於外,是雙方 合作關係之法律上定性,係屬民法上隱名合夥契約無疑。五、綜上所述,被告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於合夥關係存 續中將上開車輛出賣、設定動產抵押,自屬處分自己所有之 物,而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明,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縱以被 告嗣後未將告訴人應得利益交付,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 ,尚難以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刑責相繩,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 地。至前揭本票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合夥關係尚有民事債務未 清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公訴意 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購買時間 │購買車款支付方式│出售時間 │出售對象 │被告簽發本│
│ │ │(民國) │(民國) │(民國) │ │票之票號、│
│ │ ├─────┤ ├─────┤ │面額(新臺│
│ │ │購買價格 │ │出售價格 │ │幣)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6620-LE │101 年3 月│告訴人之妻陳春霞│101 年10月│售予弘佳汽│無 │
│ │ │27日 │於101 年4 月5 日│11日 │車有限公司│ │
│ │ │ │匯款予高智捷汽車│ │(起訴書漏│ │
│ │ ├─────┤股份有限公司 ├─────┤載為弘佳汽│ │
│ │ │ │ │ │車公司)總│ │
│ │ │390,000元 │ │385,000元 │經理李偉成│ │
├──┼────┼─────┼────────┼─────┼─────┼─────┤
│2 │ZX-3879 │101 年4 月│被告向裕昌汽車鳳│101 年5 月│售予隆成汽│票號723676│
│ │ │30日 │山所業務員洪彬川│7 日 │車商行(起│號、面額30│
│ │ │ │購入,嗣於101年4│ │訴書誤載為│0,000元 │
│ │ ├─────┤月5 日經陳春霞匯├─────┤隆成汽車公│ │
│ │ │ │款予尤雅麗 │ │司)負責人│ │
│ │ │275,000元 │ │300,000元 │黃棟樑 │ │
├──┼────┼─────┼────────┼─────┼─────┼─────┤
│3 │9430-XC │101 年9 月│告訴人以現金交予│101 年9 月│售予林坤琦│無 │
│ │ │26日 │被告,被告再以現│27日 │ │ │
│ │ │ │金向裕昌汽車公司│ │ │ │
│ │ ├─────┤大中所業務員賴來├─────┤ │ │
│ │ │150,000元 │立購入 │160,000元 │ │ │
├──┼────┼─────┼────────┼─────┼─────┼─────┤
│4 │9908-EH │101 年9 月│告訴人以現金交予│101 年9 月│售予明和汽│票號723677│
│ │ │26日 │被告,被告再以現│27日 │車商行陳政│號、面額16│
│ │ │ │金向永祥汽車保養│ │勛 │0,000元 │
│ │ ├─────┤廠章勝鴻以現金購├─────┤ │ │
│ │ │150,000元 │入 │160,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購買時間 │購買車款支付方式│設定動產抵│貸款對象 │貸款金額 │
│ │ │(民國) │(民國) │押時間 │ │(新臺幣)│
│ │ ├─────┤ │(民國) │ │ │
│ │ │購買價格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7429-ZY │101 年4 月│被告向裕昌汽車鳳│101 年10月│順益公司 │450,000元 │
│ │ │5 日 │山所業務員洪彬川│9日 │ │ │
│ │ │ │購入,嗣於101年4│ │ │ │
│ │ ├─────┤月5 日經陳春霞匯│ │ │ │
│ │ │490,000元 │款予尤雅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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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