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
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穎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定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併諭知緩刑2 年,而於102 年7 月23日確定。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 聲請書僅記載102 年7 月10日,應予補充)更犯違反藥事法 案件,復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1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 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定穎因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輸入許可,即擅自輸 入並利用網際網路販賣隱形眼鏡,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 緩刑2 年,於102 年7 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且查其於 緩刑期前,即因相同犯行違反藥事法,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1月11日確 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本院審酌受刑 人前、後案所為均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其罪質均相同,且後案既係前案遭查獲( 101 年7 月19日)後始行起意再犯,應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