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87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怡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共計肆拾枚、印文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怡青於民國91年11月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任職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高雄分公司高龍通訊處之保險業務人 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協助保戶辦理 各種保險給付申請等事宜。其為取得業務招攬津貼、佣金, 達到虛增保險業績之目的,利用其任職之便,自92年12月26 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在高雄地區,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明知並未得到吳毓華、吳毓雯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 文件,為獲取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 書內接續偽簽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吳毓華或 吳毓雯之署名,接續偽造表彰吳毓華、吳毓雯向台灣人壽 公司投保之上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 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認謝怡青確有 招攬前揭保險業務,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 表編號1「詐欺金額欄」所示之保險招攬津貼。嗣為掩飾 前揭擅自投保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各於如附表編號2、 3、5「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分別偽簽如附表 編號2、3、5「偽造署押欄」所示吳毓華或吳毓雯之署名 ,分別偽造表彰吳毓華、吳毓雯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保單 遺失,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投保契約之私文書, 再各持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 壽公司辦理解約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毓華、吳毓雯 及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並未得到吳毓華之同意或授權辦理補發保險單及減少 保險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於如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 如附表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吳毓華之署名,並虛偽 填寫變更後保障額金額、保險費等內容,以偽造表彰吳毓 華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補發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及減少 保險金額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台灣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同 意終止該投保契約,復將減少保額而退還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90,428元匯入保戶吳毓華之阿蓮郵局帳戶後,謝 怡青再向吳毓華佯稱:此筆台灣人壽公司匯款係基金獲利 贖回之款項,並以基金轉換為由要求吳毓華自上開郵局提 領191,000元等語,吳毓華因而陷於錯誤並轉匯191,000元 至謝怡青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毓華及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依台灣人壽公司規定,保險業務員於收到保險公司同意承 保後所製作之保險單時,應交付保險單予要保人,並由要 保人簽收保單簽收單簽收證明文書後,再由保險業務員將 上開保單簽收單交回該公司;且依人壽保險契約條款之約 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 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謝怡青明知上情,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蔡明里於98年9月24日向其購買保單編號 0000000000號壽險契約後,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於如附表編號6「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 如起訴書如附表編號6「偽造署押欄」所示蔡明里之署名 ,偽造表彰蔡明里已簽收保單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 文書交回台灣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蔡明里確認不欲撤銷保險契約,因而陷 於錯誤,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編號6「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招攬津貼,並剝奪蔡明里於收到保險單10日內得 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明里及台灣人壽 公司對於保戶收受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明知並未得到顏嘉徵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為 獲取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 於如附表編號7「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 如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欄」所示顏嘉徵之署名,偽造表
彰顏嘉徵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私文書,並將該招攬之保 險業績掛名由其組員孫昭輝所攬得,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 向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 認孫昭輝確有招攬前揭保險業務,因而陷於錯誤,將招攬 業績列入謝怡青所屬組別之業績,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 編號7「詐欺金額」欄所示之保險業務津貼。嗣為掩飾前 揭擅自投保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8「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附表編號8「偽造署押欄」所示 顏嘉徵之署名,並虛偽填寫變更後保障額金額、保險費等 內容,以偽造表彰吳毓華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補發編號00 00000000號保單及減少保險金額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 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而行使之;復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 號9「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附表編號9 「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顏嘉徵之署名,偽造表彰顏嘉徵 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保單遺失,並終止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投保契約之私文書,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 司辦理解約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顏嘉徵及台灣人壽 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明知並未得到顏嘉徵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為 獲取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之時間,各於如附表編號10、11「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 示私文書內偽簽如附表編號10、11「偽造署押欄」所示顏 嘉徵之署名,並透過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顏嘉徵」之 印章1顆,並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0「偽造私文書名稱欄」 所示私文書之內「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 要保人」簽名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0「偽造署押欄」所示「 顏嘉徵」之印文,分別偽造表彰顏嘉徵向台灣人壽公司投 保之上開私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0部分招攬之保險業績 掛名由其組員孫昭輝所攬得,復分別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 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認孫 昭輝、謝怡青確有招攬前揭保險業務,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據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編號10、11「詐欺金額」欄所示 之保險業務津貼及招攬津貼。嗣為掩飾前揭擅自投保之犯 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 書內接續偽簽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顏嘉徵之 署名,偽造表彰顏嘉徵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保單遺失,並
終止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投保契約之私文書,再持該 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解約而行使之,均足以生 損害於顏嘉徵及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六)明知並未得到顏嘉徵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為 獲取招攬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 於如附表編號13「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 如附表編號13「偽造署押欄」所示顏嘉徵之署名,偽造表 彰顏嘉徵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 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員認謝怡青確有招攬前揭保險業務,因而陷於錯誤,據以 核發謝怡青如附表編號13「詐欺金額」欄所示之保險招攬 津貼,足以生損害於顏嘉徵及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
(七)明知並未得到王秀葉(現更名為「王宥驊」)、鍾振弘之 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為獲取招攬佣金,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各於如附 表編號14、15「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 附表編號14、15「偽造署押欄」所示王秀葉或鍾振弘之署 名,偽造表彰王秀葉、鍾振弘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私文 書,復分別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認謝怡青確有招攬前揭保險業 務,因而陷於錯誤,據以分別核發謝怡青如附表編號14、 15「詐欺金額」欄所示之保險招攬津貼,足以生損害於王 秀葉、鍾振弘及台灣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八)明知並未得到謝舜智、龔春滿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文件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6「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 內偽簽如附表編號16「偽造署押欄」所示謝舜智及龔春滿 之署名,偽造表彰要保人謝舜智之配偶龔春滿之名義以銀 行轉帳方式支付保費之私文書,復持前揭偽造私文書向台 灣人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舜智、龔春滿及台灣人 壽公司對申請自動轉帳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並未得 到謝舜智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7「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所示私文書內偽簽如附表編號17「偽造署押欄」所示 謝舜智之署名,偽造表彰謝舜智已簽收保單之私文書,復 持前揭偽造私文書交回台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謝怡青如 附表編號17「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招攬津貼,並剝奪 謝舜智於收到保險單10日內得撤銷保險契約之權利,均足 以生損害於謝舜智、龔春滿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戶收受 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九)明知並無代為辦理投資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向 其所招攬之台灣人壽公司保戶林佳珍佯稱:保單到期有獲 利約12萬元匯至其帳戶,可提領10萬元再交給伊投資等語 ,致林佳珍陷於錯誤而未經詳查即簽署如附表編號18「偽 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此文件非屬偽造),以表 彰林佳珍向台灣人壽公司表明編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遺 失,並終止該保單之投保契約,再持以向台灣人壽公司行 使辦理解約,致台灣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終止該 投保契約,復將解約金12萬8,300元匯入保戶林佳珍之帳 戶內,嗣林佳珍之配偶吳啟臺亦依謝怡青之指示而陷於錯 誤,於99年2月10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 將該筆款項帶往上開高龍通訊處交予謝怡青,謝怡青並將 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台灣人壽公司於99年10月間接獲 如附表所示要保人來電投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灣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怡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2、61、7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惠君、證人即 要保人吳毓華、吳毓雯、顏嘉蒸、王宥驊(原名「王秀葉」 )、鍾振弘、謝舜智、龔春滿、林佳珍、吳啟臺、證人即要 保人蔡明里之配偶陳榮富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卷第第89至90頁、第94頁、第96頁、第99至100頁、第120 至121頁反麵、第170頁),且有吳毓華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之要保書、 簽收單、申請書、授權書、要保人之聲明書、告訴人所受損 害明細表、被告謝怡青簽立之自白書、謝怡青薪資單據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16頁、第24頁、第26頁、第43頁 、第45頁、第52頁、第57至58頁、第113頁、第124頁、第 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此外,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各該部分行為前 、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 如下:
1.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事實一(二)如附 表編號4、事實一(三)如附表編號6、事實一(四)如附表編號 7、事實一(五)如附表編號10、11、事實一(六)如附表編號 13、事實一(七)如附表編號14、15、事實一(八)如附表編號 17、事實一(九)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四)如附表編號7、事實一(五)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 ,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 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違犯,有如上述,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行為時即上 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分別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事實一(二)如附 表編號4、事實一(三)如附表編號6、事實一(四)如附表編號 7、事實一(五)如附表編號10、11、事實一(六)如附表編號 13、事實一(七)如附表編號14、15、事實一(八)如附表編號 1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一(一)如附表編號2、3、5、事實一(四)如附表編號8、9、 事實一(五)如附表編號12、事實一(八)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一(九)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11 至17所示各次偽造被害人吳毓華等人署名之行為及如附表編 號10所示偽刻被害人顏嘉徵之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顏嘉徵」 印章1枚,資以蓋用在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上偽造「顏嘉徵」印章、 印文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 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12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或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並均係由被告基於一 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至被告就事實一(二)、(九)所示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4、18所示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雖包含臺 灣人壽公司及保戶吳毓華、林佳珍及吳啟臺(即林佳珍之配 偶),然各該部分,均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先向 臺灣人壽公司施以詐術後,承辦人員將款項匯入保戶吳毓華 、林佳珍之帳戶,被告再向保戶施以詐術,使保戶本人或委 託他人將詐欺款項轉匯入被告帳戶,或親自提領交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詐欺款項後,始詐欺取財既遂,是就事實一(二) 、(九)所示部分,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 (一)如附表編號1、事實一(二)如附表編號4、就事實一(三) 如附表編號6、就事實一(四)如附表編號7、就事實一(五)如 附表編號10、11、就事實一(六)如附表編號13、就事實一( 七)如附表編號14、15、就事實一(八)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 行,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高度重 疊,足認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行為,均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應 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共 18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機會,竟 恣意冒用親近客戶名義而辦理保單投保、保單解約及挪用保 戶資金,藉以向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詐領款項,非但使被害 人吳毓華等保戶、台灣人壽公司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其與 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各諭知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為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
)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該規定就 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數罪併罰後之 定執行刑,諭知如附表編號7、10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 除如附表編號7、10主文欄以外之其餘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各該主文欄所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四)另被告實施事實一(四)如附表編號7、事實一(五)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 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事實一(四) 如附表編號7、事實一(五)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罪時點 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涉事 實一(四)如附表編號7、事實一(五)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編 號7、11、10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 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 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被告之規 定,嗣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後,故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為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因94年2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 其中二罪,即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故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均一律適用90年1月4日修 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與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相較 ,並無較不利行為人,而構成前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 之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後可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 ,併此敘明。綜上,本院審酌前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緩刑5年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基此,被告既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宣 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六)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被害人吳 毓華等之署名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被害人顏嘉徵之印文 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至未扣案如事實一(五)所示被告所偽造「 顏嘉徵」之印章1顆,係其為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已復不存在,是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起訴書│時間 │偽造私文書名稱│要保人 │偽造署押 │詐欺金額│主文欄 │
│號│附表 │ │(編號18所示部│被保險人│ │(新臺幣│ │
│ │編號 │ │分非屬偽造) │ │ │) │ │
├─┼───┼────┼───────┼────┼───────┼────┼─────────┤
│1 │1、2 │97年7月 │台灣人壽保單號│吳毓華 │要保書上要保人│8,406元 │謝怡青犯行使偽造私│
│ │、6、7│21日 │碼0000000000號│吳毓華 │、被保險人簽名│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人身保險要保│ │欄上偽造「吳毓│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書」 │ │華」之署名共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枚 │ │壹日,偽造如附表編│
│ │ │ │ │ │ │ │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 │ │ │「吳毓華」署名共肆│
│ │ │ ├───────┼────┼───────┼────┤枚、「吳毓雯」之署│
│ │ │ │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華 │要保書上要保人│共計11, │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吳毓華 │、被保險人簽名│708元( │ │
│ │ │ │、0000000000號│ │欄上偽造「吳毓│分別為4,│ │
│ │ │ │、0000000000號│ │華」之署名共2 │162元、 │ │
│ │ │ │「人身保險要保│ │枚 │3,817元 │ │
│ │ │ │書」 │ │ │、3,729 │ │
│ │ │ │ │ │ │元 │ │
│ │ │ ├───────┼────┼───────┼────┤ │
│ │ │ │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雯 │申請書上要保人│8,236元 │ │
│ │ │ │號0000000000號│吳毓雯 │、被保險人簽名│ │ │
│ │ │ │「人身保險要保│ │欄上偽造「吳毓│ │ │
│ │ │ │書」 │ │雯」之署名共2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雯 │申請書上要保人│共計15, │ │
│ │ │ │號0000000000號│吳毓雯 │、被保險人簽名│428元( │ │
│ │ │ │、0000000000號│ │欄上偽造「吳毓│分別為4,│ │
│ │ │ │、0000000000號│ │雯」之署名共2 │160元、 │ │
│ │ │ │「人身保險要保│ │枚 │5,700元 │ │
│ │ │ │書」 │ │ │、5,568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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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98年8月3│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華 │申請書上要保人│無 │謝怡青犯行使偽造私│
│ │ │日 │號0000000000號│ │簽名欄上偽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 │吳毓華」之署名│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保險契約解約│ │1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金申請書」 │ │ │ │壹日,偽造如附表編│
│ │ │ │ │ │ │ │號二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 │ │ │「吳毓華」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3 │4 │98年10月│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華 │申請書上要保人│無 │謝怡青犯行使偽造私│
│ │ │7日 │號0000000000號│ │簽名欄上偽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起訴書誤載為│ │吳毓華」之署名│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號) │ │1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保險契約解約│ │ │ │壹日,偽造如附表編│
│ │ │ │金申請書」 │ │ │ │號三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 │ │ │「吳毓華」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4 │5 │99年4月 │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華 │申請書上原要保│19萬 │謝怡青犯行使偽造私│
│ │ │1日 │號0000000000號│吳毓華 │人、被保險人簽│1,000 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保險契約內容│ │名欄上偽造「吳│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變更/復效/補發│ │毓華」之署名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保險單申請書」│ │2枚 │ │壹日,偽造如附表編│
│ │ │ │ │ │ │ │號四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 │ │ │「吳毓華」署名共貳│
│ │ │ │ │ │ │ │枚均沒收。 │
├─┼───┼────┼───────┼────┼───────┼────┼─────────┤
│5 │8 │98年8月 │台灣人壽保單編│吳毓雯 │申請書上要保人│無 │謝怡青犯行使偽造私│
│ │ │1日 │號0000000000號│ │簽名欄上偽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 │吳毓雯」之署名│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號│ │1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保險契約解約│ │ │ │壹日,偽造如附表編│
│ │ │ │金申請書」 │ │ │ │號五偽造署押欄所示│
│ │ │ │ │ │ │ │「吳毓雯」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6 │9 │98年9月 │台灣人壽保險股│蔡明里 │簽收單上要保人│31,284元│謝怡青犯行使偽造私│
│ │ │24日至10│份有限公司保單│ │簽收欄上偽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月3日間 │編號0000000000│ │蔡明里」之署名│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某日(起 │號「壽險保單簽│ │1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訴書所載│收單」 │ │ │ │壹日,偽造如附表編│
│ │ │10月3日 │ │ │ │ │號六偽造署押欄所示│
│ │ │為簽收單│ │ │ │ │「蔡明里」署名壹枚│
│ │ │上記載日│ │ │ │ │沒收。 │
│ │ │期,非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