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金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 肆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公 克、零點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 肆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伍公 克、零點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金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3年9月10 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17時40 分許,在上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漢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0.149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5公克、0.049公克,含包裝袋2只 )而持有之,未久在其上開住處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 74公克、0.14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5公克、0.04 9公克,含包裝袋2只
),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2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0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23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 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 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 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 9月10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向綽號「小漢 仔」之男子購買毒品,並經其指認且提供該男子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12月 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方職務報 告書、被告10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4-32頁),本件被告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已堪認定,準此,本件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