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文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2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成文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成文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1至3樓「○○○ 美容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 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500 元,成文仁從中抽取三成以營利,餘歸女服務 生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上8 時45分許,適有男客蘇 ○翔前往該址「○○○美容坊」消費,並由成文仁引領至該 店0樓0號包廂,隨即媒介、容留女服務生陳○翠至包廂與蘇 ○翔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29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並當場查獲小姐陳○翠正為男客蘇○翔進行半套性交 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成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蘇○翔、證人即服務小姐 陳○翠、證人即員警唐○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5、26頁),復有本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1295號聲請搜索票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1、33 至36頁;偵卷第38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 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男客蘇○翔雖未及結 帳即遭警查獲(見警卷第16頁),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營生,竟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進而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同類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容留 場所之規模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監視器主機 1 臺,為一般營業管理使用,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