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五日 起,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依序雇用來台探親之大 陸地區人民談念念、劉榮珍、杜陪發、張永海、劉榮春至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 為清潔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