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960號
KSDM,103,審易,2960,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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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松憲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BMW 廠牌318ISA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部,並與○○公司簽訂車輛租購合約 書,約定自102 年6 月10日至103 年5 月10日,分12期,每 期應於該月10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在價金 未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並由其不知情之 母親賴維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 人。詎楊松憲於102 年5 月3 日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繳付分期款 ,亦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公司,而推稱該車已被不明人士 拖走,將○○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公司多次聯繫楊松憲要求返還車輛,並於102 年8 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楊松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綺 文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者 張○○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 40至41頁、偵卷第28至31頁),並有被告與○○公司所簽訂 之車輛租購合約書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 年7 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4頁、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未依約繳納購車之分期價款,亦未將前揭車輛返還○○公司 ,而逕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復考量其於99年1 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綺文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公司主 要是希望被告還錢,若被告不還錢,也不適合給予緩刑或輕 判,不然社會會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偵審 期間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上開車輛之去向,亦未以其他方式賠 償○○公司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已確實省思己過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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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