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07
號、第17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洪仲慶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洪仲慶、林新傳二人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中被告洪仲慶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同案被告林新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 認依洪仲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件 洪仲慶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同案被告林新傳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